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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少群与郭夏怡、陈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群,郭夏怡,陈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陈少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冰蓉,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泳敏,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夏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卓群,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少群诉被告郭夏怡、陈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群的委托代理人谢冰蓉、林泳敏,被告郭夏怡的委托代理人李卓群,被告陈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群诉称:原告与陈旭明是姑侄关系。陈旭明与郭夏怡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8月3日,两被告为偿还购房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0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夏怡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50000元属实,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要求,只同意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单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状中“陈少群”的签名并非陈少群本人所签。被告陈旭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原告的利率要求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郭夏怡与陈旭明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现向陈少群姑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每年按银行利息计算外,另每年壹万元人民币追加壹佰伍拾元整,以作物价浮动费。日期从2007年8月25日开始计算,5年之内还清”。2012年9月28日,原告本人于境外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本案原告代理律师谢冰蓉为其与郭夏怡、陈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该委托书于2012年10月10日经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现原告以郭夏怡与陈旭明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由,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谢冰蓉确认本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落款签名处是由其代签名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郭夏怡与陈旭明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后郭夏怡与陈旭明夫妻感情破裂,郭夏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2011)越法民一初字711号]。2011年3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郭夏怡与陈旭明离婚。后本院就陈旭明与郭夏怡的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陈旭明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71号],该《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判决“郭夏怡、陈旭明于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46万元(向郭志强借款31万元,向陈少群借款15万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陈少群境外形成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陈少群的授权委托手续。证据2、《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案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71号]。被告郭夏怡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借条中只是约定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并未约定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故应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旭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郭夏怡、陈旭明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谢冰蓉办理其与两被告的纠纷事宜,故代理人谢冰蓉有权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署名被告郭夏怡、陈旭明姓名的《借条》,被告郭夏怡、陈旭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为凭,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仅约定了利息,还考虑了物价浮动需要多支付费用给原告,且该笔借款时间已经超过五年。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从2007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夏怡、陈旭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0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少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原告陈少群已预付),由被告郭夏怡、陈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