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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宋伟与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公司、吴斌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伟,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健民路荣盛水景城。法定代表人王永富,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委托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上诉人宋伟、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伟、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林、王春梅,被上诉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阿尔卡迪亚17层电梯间的水井内安装有竖向进水总管,与进水总管相邻的是1706室进水管分户阀门、之后是1706室水表及分户进水管,水井铁门通常不锁,荣盛物业公司掌握铁门钥匙。该楼15层水井内安装的水管等设施位置与17层相同。宋伟系1505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餐厅与电梯间相邻的一处墙面有陈旧渗水痕迹,墙面局部安装有整体壁橱,壁橱内部有多处霉变现象。吴斌系1706室房屋所有权人。1706室进水管分户阀门因为渗水曾于2012年10月7日下午维修过,维修单号为20121007003。审理过程中,宋伟申请对分户阀门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后经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17层水井内楼板自身没有防水要求,楼板上安装的金属套管与进水总管之间有缝隙,如水井内安装有水表阀门出现漏水,将导致水井内出现积水,积水从金属套管与竖向进水总管之间缝隙流淌至楼下的水井内,会造成15层水井出现积水,井壁潮湿现象。由于1505室出现渗水的墙体为餐厅与水井之间隔墙,15层的水井井壁受潮后,造成1505室餐厅西面墙面及壁橱出现了渗水、霉变现象。因此,1706室水表阀门漏水与1505室墙面渗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经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505室因渗水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232元。2012年12月26日,宋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斌、荣盛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232元并承担鉴定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均采用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方式结算,因此自来水的水权经用户的结算水表后发生转移,为保证水权与供水设施产权有效统一,应以用户的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归用户所有。本案所涉1706室进水管分户阀门,位于1706室结算水表以外,故1706室业主吴斌对该阀门不享有专有权,对阀门漏水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物件损害赔偿责任。荣盛物业公司主张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认定1706室进水管分户阀门归吴斌所有,但无证据证明该保证书中所指排水管道设备包括1706室进水管分户阀门。1706室进水管分户阀门安装在17楼电梯间里的水井内,根据阿尔卡迪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楼梯间属于房屋共用部位,且荣盛物业掌握水井铁门钥匙,实际控制水井内的供水设施。荣盛物业公司作为阿尔卡迪亚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其未能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1706室进水管分户阀门漏水未及时维修,造成宋伟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伟3232元;二、驳回宋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伟、荣盛物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荣盛物业上诉称,物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合格,主要理由:供水的设施的产权和管理是由供水部门,水费也是由供水部门收取,物业公司仅仅是代收,不是水费权利享有者,根据法律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该由供水部门或者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宋伟上诉称,上诉人对损失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3000元不当。上诉人荣盛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斌答辩称,经鉴定,上诉人宋伟的财产损害系水表阀门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阿尔卡迪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维修任务单、照片、鉴定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荣盛物业公司对上诉人宋伟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宋伟居住的1505室墙面渗水与1706室水表阀门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水表外的阀门安装在17楼电梯间的水井内,该小区系二次供水,上诉人荣盛物业公司以总水表与自来水公司结算水费,每户的分水表由上诉人荣盛物业公司抄表并负责收取水费,该水井铁门钥匙也由荣盛物业公司保管,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楼梯间属于房屋共用部分,上诉人荣盛物业公司对公共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因上诉人荣盛公司疏于管理,对阀门漏水未及时发现维修,造成上诉人宋伟的1505室渗水,对因漏水产生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荣盛公司主张,应由供水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宋伟主张,被上诉人吴斌应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上诉人宋伟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院认为,经鉴定,上诉人宋伟的损失与阀门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阀门安装在公共楼梯间不属于1706室的专有设施,被上诉人对其没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斌对阀门漏水存在过错行为,要求吴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渗水原因确认是上诉人荣盛物业公司的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及评估费应当由上诉人荣盛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宋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该上诉理由的采纳不影响原判决主文的表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8050元,由荣盛物业公司负担(已由宋伟垫付,荣盛物业公司在给付3232元赔偿款项时加付此款);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盛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