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高津希与余建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津希,余建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41号原告高津希。被告余建楷。原告高津希与被告余建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29日,因被告余建楷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津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津希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水产品,原告负责购货及货款的支付,被告负责市场销售及货款的回笼。2011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金117万元。2012年1月1日,双方就利息部分进行结算,经被告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883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之子余列兴同意代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7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余列兴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2012年9月2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故请求判令:1、被告余建楷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津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88300元的事实;4、(2012)温瑞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先的诉讼事实。被告余建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余建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高津希与被告余建楷系朋友关系,两人存在经济往来。2011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建楷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共借到原告高津希1170000元。2012年1月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余建楷在利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至2011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共计883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之子余列兴同意代父亲余建楷偿还欠款1170000元,并将余建楷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收回,由余列兴重新出具金额为117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列兴应偿还原告高津希借款117万元,该判决已于2012年10月23日生效。本院认为,据本院生效的(2012)温瑞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之子余列兴已自愿承担被告余建楷欠原告的1170000元债务,但没有对被告余建楷结欠的88300元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余建楷对已结算的88300元利息仍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津希已结利息8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08元,由被告余建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高津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