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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友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48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友昌,男,1955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友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3)浏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友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友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友昌家境贫困,为偿还所负债务,自2013年7月以来,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下,从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购买了单基粉、高氯酸钾、铝渣、铝镁合金等花炮原材料,在浏阳市大瑶镇枫林村自家废弃的房屋,自行和药制造锥形烟花。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黄友昌与妻子张某在旧屋内利用和好的药物制造锥形烟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和好的混合药物15.25KG及锥形烟花半成品10144个。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锥形烟花半成品内所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2.14克/个。经计算,被告人黄友昌非法制造的烟火药共计重36.96KG。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药量计算单、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友昌未办理合法生产手续的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友昌家庭困难的证明、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黄友昌庭审时的供述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友昌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36.96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黄友昌非法制造烟火药的数量虽超过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被告人黄友昌确因家庭困难,为偿还债务而非法制造烟火药,系为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且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友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友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黄友昌上诉称:上诉人为偿还债务制造烟花,烟花被查扣未造成危害,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友昌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36.96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上诉人系为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烟火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确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针对上诉人上诉所称为偿还债务制造烟花,烟花被查扣未造成危害,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为偿还债务而非法制造烟火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情节已经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量刑适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啸     弘审 判 员 刘     耀     武代理审判员 肖玲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思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