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陈启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陈启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法定代表人蔡小娟,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人立。被告陈启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陈启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启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2010年12月、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两张信用卡。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对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经审核向被告下发了卡号为62×××49、52×××38的两张信用卡,被告开卡后开始消费,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息130148.5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130148.58元,其中本金118128.34元、利息、滞纳金12020.2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启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两张信用卡。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对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经审核向被告下发了卡号为62×××49、52×××38的两张信用卡,被告开卡后开始消费,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息130148.58元,其中本金118128.34元、利息、滞纳金12020.2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欠款的,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记录、账户详细信息、催收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被告陈启旺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信用卡,截止2013���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8128.34元、利息、滞纳金12020.24元,合计130148.58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30148.5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旺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18128.34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滞纳金12020.24元,2013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9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04元,由被告陈启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