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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初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其不负责,已严重伤害夫妻间感情。现原、被告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系二道区东盛街道公平社区居民。另查明,原、被告名下有房产一套,(产权证号4060153093-2)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明、社区证明、房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身心受到伤害为由,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其不利后果。如双方能珍惜家庭生活,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产生矛盾时,多做自我批评,加强双方间的沟通与了解,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不准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姚 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