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孙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孙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商初字第9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代表人:王辉波。委托代理人:尉国亭。被告:孙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诉被告孙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孙杰在我行申办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80。2011年11月27日至12月17日,被告孙杰持卡在POS机消费,未按���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杰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15元、利息1541.89元、滞纳金285.03元、服务费80元,合计6821.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附件、交易信息、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因被告孙杰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孙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表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80的贷记卡,其开户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信用额度为5000元。自2011年11月27日至12月17日,被告使用��贷记卡在POS机消费,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15元、利息1541.89元、滞纳金285.03元、服务费80元,合计6821.92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合约中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和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中关于透支期限的规定按时还本付息并支付超限费和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超限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15元、利息1541.89元、滞纳金285.03元、服务费80元,合计682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世伦审判员 唐希彬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