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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丁传年与陈毕峰、蔡善阔、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殷小建、童仙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年,陈毕峰,蔡善阔,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殷小建,童仙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01825号原告:丁传年,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家庆,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毕峰,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蔡善阔,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小建,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童仙祥,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传年诉被告陈毕峰、蔡善阔、肥东县东方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殷小建、童仙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传年及委托代理人戴家庆,被告蔡善阔、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殷小建、安邦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毕峰、东方运输公司、童仙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传年诉称:2012年7月11日,陈毕峰驾驶皖A597**号货车沿S105线与殷小建驾驶的皖Q069**号货车相撞,造成皖Q069**号货车乘坐人丁传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012年8月3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7月19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毕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殷小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1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额瘢痕整形费用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718.20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978元、误工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28576.20元。皖A597**号货车车主为肥东县东方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Q069**号货车车主为童仙祥,该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陈毕峰、殷小建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当和车主东方运输公司、童仙祥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人保合肥公司、安邦保险安徽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57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毕峰、蔡善阔、东方运输公司、殷小建、童仙祥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陈毕峰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阐述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殷小建和童仙祥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本案是车上人起诉,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车辆荷载3人,但事发时车上4人,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3时35分,陈毕峰驾驶皖A59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巢湖市S105线41公里处,遇情操作不当,与殷小建驾驶的皖Q069**号货车相撞,造成皖Q069**号货车驾驶人殷小建,乘坐人赵富双、丁传年、王秀萍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9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巢公交认字(2012)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毕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小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富双、丁传年、王秀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传年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经治疗,丁传年于2012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10718.2元。童仙祥垫付医药费3000元。根据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丁传年面部瘢痕整形所需治疗费进行评估,结论为:被鉴定人丁传年系车祸致右额部明显瘢痕形成,日后住院行手术整形治疗,住院手术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丁传年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丁传年在巢湖市中垾镇庙集市场经营蔬菜、冻菜和干货。2013年殷小建出具证明证实丁传年在巢湖城西蔬菜批发市场采购蔬菜,大概700元左右。陈毕峰为皖A597**号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蔡善阔,登记车主为东方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时止。殷小建是皖Q069**号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童仙祥,该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3日24时止。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赵富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巢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96000元(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0元,预留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8000元,预留22000元);判决人保合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911.99元;判决安邦保险安徽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中赔偿1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秀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其损失为:医药费为4302.4元、误工费为2782.5元、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应为344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殷小建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毕峰与殷小建驾车违章造成丁传年身体损害,并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其二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陈毕峰系蔡善阔雇佣的驾驶员,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实际车主蔡善阔承担,挂靠公司东方运输公司与蔡善阔承担连带责任。殷小建系童仙祥雇佣的驾驶员,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实际车主童仙祥承担。又鉴于涉案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合肥公司及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当首先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蔡善阔、东方运输公司及童仙祥在各自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丁传年的损失:1、医药费。根据合法有效的医药费发票可以认定丁传年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了10718.2元医药费;2、整形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丁传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瘢痕日后住院治疗需手术费用4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23天,故营养费为690元(23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X30元/天)、护理费为1978元(23天X86元/天);4、误工费。虽然丁传年从事蔬菜经营,但其主张其经营收入为每天100元无充分证据支持。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89.5元(32662元÷365天)。其住院23天,另根据出院医嘱,其需休息一月,故其误工费为4743.5元(89.5元/天X5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丁传年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其因本起事故造成脸部明显较大瘢痕,故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6、鉴定费。其主张600元鉴定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且属于必要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虽然殷小建证明丁传年从市场购买了700元蔬菜,但该700元是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丁传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对于丁传年主张700元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丁传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919.7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经赔偿赵富双的份额)的赔偿数额。丁传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24919.7元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555.3元{2000元×(10718.2元+4000元+690元+690元)/[(10718.2元+4000元+690元+690元)+(4302.4元+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伤残赔偿为15845.3元{22000元×(1978元+4743.5元+1000元+600元+500元)/[(1978元+4743.5元+1000元+600元+500元)+(2782.5元+344元+300元)]},以上合计17400.6元(1555.3元+15845.3元)由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7519.1元(24919.7元-17400.6元),由人保合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63.4元(7519.1元×70%)。故人保合肥公司应当赔偿丁传年22664元(17400.6元+5263.4元)。该22664元中直接支付丁传年19664元(22664元-3000元),返还童仙祥3000元。由安邦保险安徽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2255.7元(7519.1元×3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传年1966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传年225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童仙祥垫付医药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丁传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蔡善阔、东方运输公司、童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