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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青岛自行车公司与贾春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自行车公司,贾春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青岛自行车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鸿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春田。原告青岛自行车公司诉被告贾春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市市北区*路3号房地产系原告所有,原告将其借给青岛市*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使用,该服务中心未经原告准许,将其中一间房屋擅自出借给被告贾春田使用,现被告借用期限已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贾春田立即将本市*路3号院内临*路楼内301室房屋腾空后完好返还原告;二、被告贾春田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3200元(暂定,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7月按每月200元计算)。被告当庭口头辩称,我是1972年进入青岛自行车公司工作的,是青岛自行车公司的职工,期间一直在自行车公司工作,没有到别的单位工作过。涉案房屋是青岛自行车公司安排给我住的。现在我住在该房屋内,我94岁母亲住在养老院里,我没有其他的房屋了。我不同意从涉案房屋内搬出。2013年7月1日青岛自行车公司给我下了书面通知,通知中称我是“抢房”,但现在原告起诉我称我是“借住”。实际该涉案房屋当时是青岛自行车公司的上届领导即党委书记葛振国分给我的,青岛市*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是原告的下属单位。我现在无其他住房且没有老婆也没有孩子,母亲年纪大了,住在养老院。我目前身体患病,还在打针吃药。现在国家政策关心民生,让老百姓有吃有住。涉案房屋明明是青岛自行车公司分配给我的,凭什么现在不承认,让我搬出?现在青岛自行车公司有其他的房子,如果让我从涉案房屋搬出,要求青岛自行车公司给我重新安排一处住房。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本市市北区*路3号房地产系原告所有,被告贾春田现居住于其中的301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邮寄通知,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原告提交1999年10月20日《借用证明》和2011年6月8日葛振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路3号房屋系原告出借给*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使用且借用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从来未允许被告占用涉案房屋;葛振国在担任*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从未安排被告贾春田在院内暂住。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称涉案房屋是青岛自行车公司借给果品市场的,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情况是葛振国当年是青岛自行车公司的党委书记,整个青岛自行车公司的事儿葛振国全部说的算,不存在青岛自行车公司把房子借给*路果品市场的问题。关于葛振国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胡说八道,我住进这个房子就是葛振国安排的,我住进该房屋10多年,如果不是青岛自行车公司安排的,我住在该房屋内他们肯定要管的。被告贾春田提交青岛自行车厂工作证一份、青岛自行车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1972年12月在青岛自行车厂参加工作;提交青岛自行车公司青车公司政发【2008】36号文件,证明青岛市*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系青岛自行车公司下属企业。原告陈述被告贾春田于1972年至青岛自行车厂参加工作,但1998年从自行车厂离职,开始和果品市场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与该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状中列青岛市*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为被告之一,于2013年11月26日当庭撤回对该中心的起诉,经本庭当庭口头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贾春田自1972年在原告处参加工作,作为青岛自行车公司及原告下属企业青岛市*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的职工,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居住系基于劳动关系等历史因素形成,非被告自行入住。现原告与被告间围绕房屋使用事项产生的纠纷,不宜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法院处理,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自行车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华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