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忠英与刁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英,刁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770号原告:陈忠英,女,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刁华强,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忠英与被告刁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英诉称:被告刁华强分别在2012年3月22日、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2012年3月22日的借款,被告按照每月1千元的利息约定只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2012年4月22日的借款,被告按照每月1千元的利息约定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返还上述6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刁华强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华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刁华强因做工程需要,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陈忠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忠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壹仟元整(1000.0元)于2012年年底返还所有本金(农历)如果到期不还每月贰仟利息支付。借款人刁华强2012年3月22日身份证号”。嗣后,被告按照每月一千元的利息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被告刁华强于2012年4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陈忠英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按每月支付壹仟元整(1000.0元)于2012年年底返还所有本金(农历)。如果到期不还,每月贰仟元利息支付。借款人刁华强2012年4月22日身份证号”。被告按照每月一千元的利息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此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原告上述60000元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刁华强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原件2张、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刁华强向原告陈忠英借款,有被告刁华强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陈忠英与被告刁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刁华强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其行为违反了约定及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返还原告方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一千元、逾期利息两千元,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华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英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刁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完毕为止;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完毕为止)。如果被告刁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刁华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