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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与黎华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黎华东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华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华东,即上述原告法定代表人黎华东。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黎华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坤、被告黎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8日被告因私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被告在出具借条后领走该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归还,损害了公司利益。故具状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华东辩称,1、本案的被告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才成立,被告不可能在同年7月28日向公司借款;3、被告2011年7月28日借款,是因出资款不够,向股东陆克明个人借款50000元,该款陆克明已从公司注册资金中取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黎华东、陆克明等五人共同投资成立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黎华东出资20万元、方红出资15万元、金开生出资45万元、陆克明出资10万元、张定飞出资10万元)。被告黎华东于2011年6月27日出资10万元、同年7月27日出资50000元(两次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黄山支行支付)。2011年7月28日,被告黎华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为“兹借到德锐包装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日原告另一股东陆克明以个人名义通过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甘棠支行转账50000元,注明为黎华东投资款。此后,原告公司股东金开生、方红退股,丁阳、方龙水作为新股东加入。2012年3月3日原告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定陆克明为公司执行董事,丁阳为公司监事,黎华东为公司总经理。2012年12月15日,原告召开了股东会并做出决议:一、同意黎华东同志自2012年12月15日起不再担任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同意黎华东自由选择工作去向,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不加干涉;三、黎华东自2012年12月15日前在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相关职务上债权债务已交接完毕,并退出股东和股权,今后凡出现黎华东以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2年12月15日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和变更后的股东承担。此后,被告黎华东离开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公司人员任命信息,验资报告,银行汇款单,被告出具的借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被告黎华东,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黎华东于2011年7月28日借款并出具“兹借到德锐包装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黎华东借款时,原告公司尚在筹资申报阶段,没有资金出借给被告;被告黎华东的该借款与原告另一股东陆克明个人汇款并注明为“黎华东出资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不属于向公司借款;原告公司原股东方红、金开生退股和新股东丁阳、方龙水入股时,均未提及被告向公司借款一事;2012年12月15日,原告股东会已做出决议,被告黎华东辞去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并退,此前被告因职务上的债权债务已交接完毕,因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和变更后的股东承担。此次股东会也未提及被告借款之事;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明被告向公司借款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黎华东损害公司利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山德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利  宁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人民陪审员 曹  桂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