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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魏统赟与蒋丰元、徐起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统赟,蒋丰元,徐起鸥,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戴新堂,蒋金凤,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魏统赟。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蒋丰元。被告:徐起鸥。被告:蒋金龙。被告:蒋林丰。被告:戴卫南。被告:戴新堂。被告:蒋金凤。被告: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丰元。被告: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龙。原告魏统赟诉被告蒋丰元、徐起鸥、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戴新堂、蒋金凤、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统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丰元、徐起鸥、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戴新堂、蒋金凤、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统赟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蒋林丰、戴卫南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领域龙山24幢1-3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戴树堂、蒋金凤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金座4座1-8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蒋丰元借款110万元。被告蒋丰元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归还借款110万元、利息33000元(借款11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合计1133000元;2、被告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戴树堂、蒋金凤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金座4幢1-80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蒋丰元、徐起鸥、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戴新堂、蒋金凤、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魏统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承诺函四份,证明被告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各一份和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蒋林丰、戴卫南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领域龙山24幢1-302室房产为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戴树堂、蒋金凤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金座4座1-802室房产为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借款提供抵押,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蒋丰元、徐起鸥、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戴新堂、蒋金凤、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丰元、徐起鸥、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戴新堂、蒋金凤、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抵押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是被告蒋林丰和戴卫南,而证据1借据中的借款人是被告蒋丰元和徐起鸥,两份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不一致,应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蒋林丰、戴卫南、戴新堂、蒋金凤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魏统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原告应将借款汇入被告蒋丰元的银行账户。被告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均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为被告蒋丰元、徐起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蒋丰元借款110万元。后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和2013年6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魏统赟和被告蒋林丰、戴卫南、戴树堂、蒋金凤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蒋林丰、戴卫南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息2分。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蒋林丰、戴卫南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领域龙山24幢1-302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为80万元,被告戴树堂、蒋金凤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金座4座1-802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为30万元。当日,原告和被告蒋林丰、戴卫南、戴树堂、蒋金凤对双方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对抵押办理了登记。本院认为,(一)原告魏统赟与被告蒋丰元、徐起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清偿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逾期利息为36498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合法范围,对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支付借款110万元和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为被告蒋丰元、徐起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故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丰元、徐起鸥追偿。(三)对原告主张其有权对被告戴树堂、蒋金凤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金座4幢1-80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戴树堂、蒋金凤在抵押借款协议中为被告蒋林丰、戴卫南的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为被告蒋丰元、徐起鸥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丰元、徐起鸥共同归还原告魏统赟借款110万元,利息33000元,合计11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魏统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丰元、徐起鸥追偿;四、驳回原告魏统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7元,减半收取74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8.5元,由被告蒋丰元、徐起鸥、蒋金龙、蒋林丰、戴卫南、浙江恒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