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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曾照兴与黄贵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兴,黄贵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曾照兴。被告黄贵城。原告曾照兴与被告黄贵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处购买由深圳万基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品、美竹保健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燕窝王2盒,价格300元,深圳万基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万基彩蝶礼盒装的雪蛤王和冰糖燕窝2盒,价格316元。原告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口感有异味,其QS生产许可证也均是过期。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查处核实是假冒伪劣食品,并于2013年7月4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第96条等相关法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退还货款616元并赔偿十倍货款6160元;2、被告承担误工费315元、交通费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美联购物中心沙井分店购买了深圳万基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品、美竹保健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燕窝王2盒,价格共300元,以及深圳万基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万基彩蝶礼盒装雪蛤王和冰糖燕窝2盒,价格共316元。原告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口感有异味,且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于2013年5月2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13年7月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查明上述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对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16元、罚款308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发票、照片、当场处罚决定书、举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的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其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退回货款并赔偿货款一倍金额损失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主张赔偿十倍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贵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照兴退还货款人民币616元及赔偿损失616元;驳回原告曾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贵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