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倩与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倩;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965号原告张倩,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倩诉被告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维知产代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邦维知产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已过试用期,但被告无故降薪,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得不离职。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3400元;2、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或给予4个月的社会保险的补偿。被告众邦维知产代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当事人签有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会计工作,试用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按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但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离职,并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400元并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仲裁决定书,以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其他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等方面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已经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作年限起点时间和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拒不到庭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陈述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工作年限起止时间以及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的陈述。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相应报酬。本案中,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当月劳动报酬,但被告拖欠原告该月工资未予发放,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应发放原告工资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者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邦维知产代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倩拖欠工资3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