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韦定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定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定安,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华春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定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琼、莫某海、莫某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定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韦定安在被害人莫某华承包的电镀厂车间工作,10月10日离职,被害人莫某华尚欠被告人韦定安工资约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韦定安多次向被害人莫某华讨要均未果。同年10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韦定安到中山市阜沙镇丰联村三盟友餐厅向正在该处与他人就餐的被害人莫某华讨要工资,遭到拒绝且被莫某华出言侮辱。被告人韦定安即到餐厅门口草丛中拿出预先放置于该处的水果刀藏在身后再次进餐厅向被害人莫某华讨工资,被害人莫某华仍不支付。被告人韦定安遂持刀具捅刺了被害人莫某华右侧胸部及右上臂等部位,在遭到在场人员阻拦和还击后,被告人韦定安逃离现场。被害人莫某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华系因锐器作用于右侧胸部第7、8肋间致肺破裂、肝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韦定安在广西融安县长安镇红卫村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韦定安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琼、莫某海、莫某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3678.6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韦定安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韦定安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莫某华在拖欠工资未付的情况下还以言语侮辱被告人韦定安,激化矛盾,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韦定安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定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定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韦定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韦定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琼、莫某海、莫某强人民币2367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琼、莫某海、莫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韦定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不及时支付工资且威胁韦定安才引发本案;韦定安为了防卫才作案,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一审量刑太重等,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上诉人韦定安在被害人莫某华承包的电镀厂车间工作,10月10日离职,莫某华尚欠韦定安工资约人民币1100元,韦定安多次追讨均未果。同年10月18日晚8时许,韦定安来到中山市阜沙镇丰联村三盟友餐厅向正在该处与他人就餐的莫某华讨要工资,遭到拒绝且被莫某华言语侮辱。韦定安生气而即到餐厅门口外面的草丛中拿出预先放置于该处的水果刀,返回餐厅继续讨要工资,莫某华仍不同意支付。韦定安遂持刀捅刺了莫某华右侧胸部及右上臂等部位,在遭到在场人员阻拦和还击后,韦定安携刀逃离现场,途中将该刀丢弃。莫某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认定依据:1.证人李某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0月18日晚7时许,我在丰联村三盟友餐厅内和承包阜沙镇电镀厂七车间的老板莫某华等几名朋友吃饭,期间一名男子走到莫某华身边要工资,莫某华就说:“你回去问你老婆要钱吧。”该男子就绕到莫某华的背后抽出一把水果刀,捅了莫的右肋部两刀,莫某华的一名朋友随手拿起一把椅子挡开了该男子的水果刀,并用椅子砸该男子,该男子就往丰联村府的方向逃跑,我就报警了。我听说该男子以前是莫某华的员工,在车间上了十几天的班。证人李某宝辨认出被害人莫某华和持刀捅刺莫某华的男子就是韦定安。2.山阜沙公刑勘(2012)59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丰联村三盟友餐厅。餐厅北面是一块草地。餐厅大门前水泥路路边有二处血迹(提取了1处血迹),饭桌北侧有二处血迹(提取了2处血迹)。3.山公刑鉴法字(2012)1249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莫某华右锁骨有三处表皮剥脱,右腋前线第6、7肋间见1.5cm手术切口;右侧胸部第7、8肋间见18.5cm手术延长切口(该创口经右胸壁进入右胸腔、腹腔,致第7肋骨骨折、右肺下叶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及胃破裂);右背部见3cm缝合创口伴8.5cm划伤;右上臂上段背侧见一处创口,深达皮下;右上臂中段外侧见一处创口,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均边缘整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鉴定意见:死者莫某华系因锐器作用于右侧胸部第7、8肋间致肺破裂、肝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1260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桌子西侧地面血迹1”、“桌子西侧地面血迹2”和“三盟友餐厅门前地面血泊”共三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三处人血与“莫某华肋软骨”来自于同一个体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证人陈某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8日晚8时许,我和莫某华、李某宝等几名朋友在阜沙镇丰联村三盟餐厅喝酒,这时一名男子来到莫某华旁边说要工资,莫某华则说以后再来。就在此时,我看到该男子抽出一把水果刀捅了莫某华胸部一刀,接着又把刀拔出来后砍了莫某华右手一刀和腰部一刀。我见到该男子还想捅,就随手拿起一把椅子挡住并砸向他,该男子就逃跑了。我听说凶手以前是莫某华的员工。证人陈某盛辨认出被害人莫某华和持刀捅刺莫某华的男子就是韦定安。6.证人陈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有一名男子来到莫某华的身边说要工资,莫某华说“你回去问你老婆拿吧”,我仅看见该男子拿着一把水果刀想走开,但回望莫某华,看到他的鲜血从伤口处喷射出来。坐在莫某华身边的一名朋友拿起一张椅子挡开该男子的水果刀,该男子就逃跑了。该名男子在电镀厂七车间工作过十几天,后来他不在厂里上班,就反复几次来厂里向莫某华索取工资,莫某华说没有钱,要等到下个月才能发工资给他。证人陈某文辨认出被害人莫某华和持刀捅刺莫某华的男子就是韦定安。7.证人梁某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莫某华和几名朋友来我餐厅喝酒,一名男子来到莫某华的身边,问什么时候发工资给他,我听到莫某华说:“你去问你老婆拿吧。”后来我便砍刀莫某华已经趴在桌面上,他的朋友帮他按住伤口,另一名朋友就用椅子砸向该男子但没砸中,该男子拿着一把沾有鲜血的水果刀逃跑了。证人梁某高辨认出被害人莫某华和持刀捅刺莫某华的男子就是韦定安。8.证人甘某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韦定安是我工厂以前的一名员工,2012年9月21日进我厂工作,保底工资人民币3000元,他在我厂工作了13天,在我那里预支过人民币200元,案发前我欠他人民币1100元工资,因为当时我工厂收不回钱,也就一时间没有给他清欠工资。证人甘某琼辨认出被害人莫某华就是她丈夫及莫某华的尸体。9.证人覃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韦定安是我老乡,2012年9月22日来到阜沙与我联系,次日就被我一个老乡介绍到阜沙镇电镀厂7车间工作。证人覃某华辨认出被害人莫某华和韦定安。10.证人岳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阜沙镇电镀厂附近经营一间食店。2012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带着一名嫌疑人过来说在我的食店里盗窃了一把水果刀,我检查了一下才发现放在食店厨房里水管上的一把长约20CM,黑色手柄,白色单刃斜尖刀被盗了。证人岳某安辨认出与其被盗的水果刀同类的刀具。11.抓获经过证实:10月18日晚8时9分报警,民警于8时30分即到现场,2012年10月27日凌晨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融安县长安镇红卫村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将被网上追逃的韦定安抓获归案。12.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韦定安的身份情况。13.韦定安供述称,2012年10月18日晚上,我喝酒后想起了向莫老板索要工资的事情,想到他有时候会在阜沙丰联村的三盟友餐厅吃饭,于是就走去看一下情况。晚上8时许,我走到三盟友餐厅,看到莫老板在餐厅内和5、6名男子喝酒、打扑克牌,我就进入餐厅内向他索要工资,他又拒绝了,还说如果我要工资,就问我老婆要,于是我走到餐厅外,在距离餐厅5、6米远的草丛内取出一把黑色刀柄、长约20厘米、斜尖形状的水果刀,并右手拿刀藏在背后。我返回餐厅向莫老板索要工资,他说不给,我就靠近他旁边,用右手从身后拿起水果刀捅了他右胸部一刀。旁边的两名男子拿起木凳打我,被我躲开了,我就拿出水果刀逃跑。水果刀被我丢弃在阜沙镇交警大队前几十米的河涌内,之后我坐长途汽车逃到广西柳州,然后再到融安县长安镇,到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警察抓获。该水果刀是我于10月14日在电镀厂附近的面包店偷的。最初是打算将莫老板欠我的工资要回来后做饭切菜用,但最近我向莫老板追讨工资均未果,而莫老板身边的人又多,我担心被报复,所以拿水果刀防身。案发前一天晚上我去三盟友餐厅看电视,觉得带刀不方便,就把刀丢到餐厅附近的草丛里。我于2012年9月20日入职莫老板的车间,直至2012年9月30日开始放假至10月3日,10月4日我去电镀厂上班,莫老板说叫我另谋工作,我向他索要工资,他就说过两天给我工钱。2天后,我和工友去到电镀车间找莫老板,他又说开工了,并说如果我要做就第二天过去开工,我就说不开工并坚持他先给我发工资。第二天即10月7日,我又开始在电镀厂工作直至10月10日。10月12日8时左右,我找莫老板索要工资,他又说要等2天,我就和他吵起来,他很生气想打我,我就离开了。10月15日至17日我每天都到莫老板出租屋去索要工资,都被莫老板拒绝了。他说要等到11月15日才发给我10月份的工资。至今莫老板共欠我人民币1500元工资,我追讨过5、6次,他曾给过200元,故还欠我1300元。韦定安指认出偷水果刀的面包店、取水果刀的草丛、捅伤他人的地点即是三盟友餐厅、丢弃刀具的地点是阜沙交警大队前的桥头、混杂辨认出与作案刀具同类的刀具。关于上诉人韦定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被害人不及时支付韦定安的工资及言语侮辱,且韦定安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属实,一审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提出韦定安被威胁一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且多名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并没有对韦定安有任何暴力行为,韦定安不存在正在受到非法暴力侵害的情形,故辩称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定安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上诉人韦定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上诉人韦定安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定安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翔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