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庞利军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利军,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庞利军,男,生于1952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庞利军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利军诉称,200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明字JA-47号),内容为:被告(甲方)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明珠新世纪商业广场一楼的JA-47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乙方);转让期限为2005年9月7日至2025年4月30日;转让价款���84000元;合作经营期满,提前三个月,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回购的,甲方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2012年4月30日前分别退还乙方转让款项的50%并收回该商铺经营权。2011年1月,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经营权回购申请”,同年5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第一笔回购款42000元,同年10月1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第二笔回购款4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商铺回购款42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260元。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明字JA-47号)一份,内容为:被告(甲方)将位于长清区明珠新世纪商业广场一楼的JA-47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乙方);转让期限为2005年9月7日至2025年4月30日���转让价款为84000元;合作经营期满,提前三个月,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回购的,甲方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2012年4月30日前分别退还乙方转让款项的50%并收回该商铺经营权。同日,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商铺合作经营期限为2005年9月7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作经营期间,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租金700元。上述合作经营期届满前3个月,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商铺经营权回购申请”。2011年5月12日,原告为要求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回购款42000元诉至本院,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营权回购款42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回购款42000元,并承担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款项利息12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2011)长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与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涉诉商铺合作经营期限为自2005年9月7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事实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查明,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原告按约提出书面回购申请后不予履行退还乙方相应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诉商铺回购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存款年利率3.0%计付利息126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理,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利军商铺回购款42000��;二、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利军利息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永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