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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家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渝BL86**中型货车装载木料,并搭载被害人李某自重庆市巴南区石滩镇方斗村向石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滩镇方斗村3组路段时,车辆侧翻至道路右侧坎下,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的家属封孝会于2013年5月9日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封孝会已就民事赔偿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杨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鉴定文书;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涉案人员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材料;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火化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交通道路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等待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同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