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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振亮与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赵振亮,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子江,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伟,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赵振亮与被告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011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300000元,并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了部分利息,并返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潘永贵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代被告返还了此1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被告却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贾伟未答辩。原告赵振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其中2011年2月12日借条载明:“今借赵振亮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定于2011年4月31日一次性归还贾伟2011.2.12”;2012年8月2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永贵人民币壹拾万园整(¥100000.-)定于2012年9月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担保人:赵振亮2012.8.24借款人:贾伟2012.8.24”,此借条下方还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贾伟2012.8.24。”;2013年1月2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振亮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按照百分之壹点五计算(1.5%),此款将尽快归还,以往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此叁拾万整包括赵振亮为本人向潘永贵担保归还的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贾伟2013.1.23”。此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替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2、2010年11月11日、2011年2月12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3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至于另外100000元,原告陈述,银行凭证不慎遗失,其也记不起具体出借时间。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仅提供了部分款项交付凭证,但由被告之后所出具的借条来看,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数额应为3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011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30000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31日(应系30日之笔误)返还。逾期,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潘永贵借款100000元,原告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后原告代被告返还了此笔借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包括上述还给案外人潘永贵的100000元),月利率为1.5%,并承诺尽快返还。但直至本院开庭审理前,被告却未再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300000元借款。原、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现其在2011年2月12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时仍未适当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在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对其所负的还款付息义务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100000元保证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代为还款事实,并承诺以借款形式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还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振亮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振亮保证还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贾伟负担(被告贾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赵振亮向本院预交,被告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振亮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人民陪审员  耿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