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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明明与白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白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王明明(又名王明)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云飞,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王明明与被告白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有购销扠布业务往来,经清算核对,被告至2013年2��8日尚欠原告货款4246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该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白云飞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46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王明扠布款42460元(肆万贰仟肆佰陆拾元整),白云飞,2013年2月8日。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证据欠条,因被告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至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42460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明与被告白云飞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欠���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白云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明货款4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元,保全费470元,计901元由被告白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