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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邵明德与刘国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德,刘国林,杨守志,张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邵明德。被告刘国林。被告杨守志。被告张晓明。原告邵明德与被告刘国林、杨守志、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德、被告杨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林、张晓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德诉称,被告刘国林于2011年10月17日因经营车周转金困难向我借款现金5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杨守志、张晓明担保,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刘国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杨守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可以分期偿还。被告刘国林、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国林向原告邵明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月息3%,被告杨守志、张晓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给付利息3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邵明德、被告杨守志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林向原告邵明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杨守志、张晓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国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以支持2%为宜,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开庭日),被告刘国林应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5766.67元,对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守志、张晓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守志、张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国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林偿还原告邵明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766.6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5766.67元,被告杨守志、张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95.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刘国林、杨守志、张晓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