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与卢宗华,卢泳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王安民,卢泳洁,卢宗华,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代表人邓卢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红,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民,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飞驶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泳洁,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宗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彬,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民、卢泳洁、卢宗华、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41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被上诉人王安民、被上诉人卢泳洁、卢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伟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卢泳洁驾驶渝C198**号货车行至渝遂高速公路西永立交路段,与在高速路上协助民警处警的协勤原告王安民和郑永红驾驶的渝A7U7**号小客车接触,致原告王安民又与霍亚林驾驶的准备撤离现场的渝A90**警号小轿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卢泳洁负全部责任,王安民、郑永红、霍亚林无责任。原告王安民受伤后,当天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1日出院,产生急诊及住院医疗费212263.25元、医疗器械费用2500元,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出院后1、3、6及12月后定期复查X片,左上肢肌电图,根据复片结果决定内固定取除术时机,4、门诊随访……后原告王安民又到重庆市中医院、大坪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又产生治疗费7732.15元。医生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9月12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安民右眼盲目4级以上属Ⅷ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脾切除属Ⅷ级伤残、左手指关节活动障碍属IX级伤残、胸部损伤致11骨骨折属IX级伤残、胸膜粘连属X级伤残、脊柱损伤致腰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左手腕关节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012年10月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安民后期医疗费约需21000元,产生鉴定费800元,已由王安民预付。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王安民的医疗费用110100元,2013年3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13)永法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财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基金管理中心10000元,卢宗华、参天公司连带支付基金管理中心100100元。被告卢宗华已支付了原告王安民的各项费用91318.14元。另查明,原告王安民为重庆飞驶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至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的员工,月均工资1250元。还查明,渝C198**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方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宗华,挂靠于被告参天公司,并雇请被告卢泳洁驾驶。在庭审中,原告王安民提交了购药发票及收据十张,证明其自行到药房购药用去1619.21元,被告均表示因原告无医院的处方、医嘱等,只认可178.81元购买药品的费用。对原告王安民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已判决支付给基金管理中心的110100元不再本案中解决,超过部分由人财险永川支公司承担64%,卢宗华、参天公司连带承担36%。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渝C198**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宗华,挂靠于被告参天公司,并雇请被告卢泳洁驾驶。故对原告王安民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医疗费承担64%的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卢宗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参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急诊及住院医疗费212263.25元、医疗器械费用2500元、门诊治疗费7732.15应予以主张。对原告自行到药房购药用去的1619.21元,因其未提交医院的处方、医嘱等,无法证实是用于本次事故治伤的费用,被方只认可178.81元,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主张178.81元。以上共计222674.21元。由于永川区法院已另案判决人财险永川支公司、卢宗华、参天公司支付基金管理中心代为垫付的医疗费110100元,故该110100元不在本案中解决。对其余的112574.21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人财险永川支公司承担64%,卢宗华、参天公司连带承担36%,予以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为4128元。现原告只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3840元,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2968元/年×20年×40%为18374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12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219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250元计算,即1250元/30天×129天个月为912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9天,按80元/天计算,予以主张1032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鉴定费凭据主张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355403.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安民的医疗费112574.21元、误工费9125元、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837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540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民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民医疗费112574.21元的64%即72047.49元、赔偿其他损失105623.2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3744元、误工费9125元、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1000元的80%),共计177670.69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67732.52元,由被告卢宗华赔偿给原告王安民,被告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卢宗华已支付了原告王安民的各项费用91318.14元,故被告卢宗华、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王安民。二、驳回原告王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交纳4179元(原告王安民已预交),由被告卢宗华负担。限被告卢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安民。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认定的事故经过,根据《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应追加渝A7U7**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渝A90**警号小型轿车两车的车主及其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进行无责赔付。2、一审采信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11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了渝A7U7**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渝A90**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或其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被上诉人王安民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卢泳洁、卢宗华表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涉案车辆由上诉人承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上诉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卢泳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而卢泳洁受雇于卢宗华,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卢宗华对前述上诉人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重庆市参天水泥货运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卢宗华的挂靠公司,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被上诉人卢宗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人理由与本案事故认定等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112574.21元、误工费9125元、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837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5403.21元,应依法予以主张。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