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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泽美广告有限公司与李新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泽美广告有限公司,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3-118室。法定代表人崔秀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江威,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会,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榜现,男,1931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灵,女,1936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迪,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泽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美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8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江威到庭参加诉讼,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之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系王培权的亲属。王培权事发前受雇于泽美公司。2012年5月1日21时,王培权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垡西桥西侧时,自行车倒地侧翻,造成王培权受伤,后送医院治疗;2012年5月12日王培权家属将王培权转回原籍治疗的途中死亡,5月14日在原籍土葬。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认为,李新会之夫王培权受泽美公司雇佣,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培权在外遭受人身损害,泽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泽美公司未予赔偿。故要求泽美公司赔偿医药费25000元、抢救费350元、救护费9200元、护工费1254元、交通费1177元、死亡赔偿金8481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9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诉讼费用由泽美公司承担。泽美公司辩称:对于王培权的死亡表示同情,但从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来说,泽美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和泽美公司确实存在着用工关系,在2011年12月初看到泽美公司的一个招工启示后应聘作为电焊工职务,截止到2012年5月1日大概有半年的时间,事发当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出事是晚上9点钟,从死者死亡的过程和时间上看,死者并不是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受到的第三人或者在本单位受到的侵害而导致的死亡。死亡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合,因此,与泽美公司没有任何直接法律赔偿关系。同时在死者死亡后,死者家属来到北京处理后事,泽美公司本着同情与照顾其家属的考虑,积极的协助进行抢救,垫付了相关费用。事故处理后,李新会与泽美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协议,单位给他3万元的帮助金,说明与泽美公司无关。现在对方起诉泽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新会系王培权之妻,王榜现系王培权之父、王菊灵系王培权之母、王迪系王培权之子。2012年5月1日21时00分许,王培权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西桥西侧时,自行车倒地侧翻,造成王培权受伤,后被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开支医疗急救费用210元、救护车费用140元)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并于2012年5月2日办理入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于2012年5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住院费54993.84元,出院当日王培权家属将王培权转回原籍治疗的途中死亡(开支转运费、输氧费合计9200元),5月14日在原籍土葬。王培权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用990元、购置生活用品开支264元。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金额为1613元。2012年5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向王培权家属出具兴公交证字第Z201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中载有:交通事故发生于夜间,现场无路灯照明,并调查得知:无法确定王培权驾驶自行车倒地原因,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向法院提交的动火许可证载有:用火位置南京银行,操作人王培权,用火种类电焊,用火单位泽美广告,用火日期4月20日。王培权与泽美公司之间无书面雇佣协议,泽美公司自述:2011年12月初,王培权来到我单位工作,从事电焊工,待遇为每月25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上班五天(早上八点至下午六点,中午休息),单位提供住宿和就餐。李新会(王培全妻子)、王林全(王培权之弟)与泽美公司签订的解雇劳务协议载有:王培权妻子作出慎重决定:要求我公司解雇其丈夫王培权并给付3万元作为其丈夫的医疗费,我公司经全体董事决议,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愿意资助王培权及家属3万元。王培权的妻子也愿意接受并承诺该起交通事故相关追讨事宜与本公司无关,后续事宜由本人及家属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另,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自述,除给付上述3万元外,另给付了5000元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培权被撞发生于法定节假日期间且发生于晚上9时左右,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此时间,应属非工作时间;从用人单位来讲,在用工时,应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对用工形式、时间等予以明确界定,但本案中泽美公司未与王培权签订书面用工协议,用工不当;综合上述两点可知,王培权事故发生时,从一般意义上考虑,应属非工作受伤,但不能排除工作途中所受伤害的可能性,有鉴于此,法院结合损失情况并斟酌事故后泽美公司已给付款项的情况,并考虑双方客观举证能力、情况,酌情确定泽美公司给付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赔偿款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北京泽美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赔偿款共计五万元(含医疗费、抢救费、救护费、护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二、驳回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泽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王培权在非工作时间外出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不应由泽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同意原判。本院审理中,泽美公司称:王培权受聘于泽美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只要公司有业务安排,就要随时待命工作;泽美公司为王培权等电焊工在公司驻地提供了宿舍,没有工作的时候都是住在宿舍;王培权受伤的地点就在泽美公司的驻地附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证明、协议、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泽美公司应否对王培权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王培权受伤之事发生于法定节假日期间的晚上9时左右,就一般意义而言应属非工作时间,但考虑到王培权的工作性质以及工作时间不固定的特点,难以排除事发时点为工作时间的可能性;而从事发地点位于其工作单位以及宿舍附近的角度出发,亦难排除事发时王培权接受新的工作任务从单位出发或工作结束后返回单位的可能性。另据查明,王培权从2011年12月初受聘于泽美公司,直至2012年5月初其受伤长达五个月的时间,泽美公司均未与王培权签订书面用工协议,未对用工形式、时间等予以明确界定,泽美公司存在用工不当之处。故结合王培权的工作特点、其与工作单位缺乏书面用工协议的情况以及其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不能排除王培权工作途中所受伤害的可能性。据此,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无法确定事故成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客观举证能力,结合王培权亲属主张的损失情况以及王培权受伤后泽美公司已给付款项的情况,酌情确定泽美公司给付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赔偿款五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李新会、王榜现、王菊灵、王迪共同负担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泽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北京泽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越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