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与民办四川天一学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民办四川天一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380号熙城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系公司员工。被告: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文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民办四川天一学院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位于天回镇校区签订《教材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校方要求供应教材及图书,校方在收到原告教材并验收无误后3个月之内结算完货款,违约金最高金额为总货款的10%,由于签订合同时,原告成都分公司先行签字盖章,并将原告已签字盖章好的合同送至被告处,再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盖章返还原告方一份。因原告和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前已有业务合作,且被告在以往业务中无违约行为,故原告在被告未返还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履行合同义务向其供应教材。在签订合同后的6月28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教材10笔,货款共计358002.52元,原告方由成都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销售教材时,均经由双方代表验收并确认无误后在批销单上签字,在供销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教材款。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足额税务发票,2013年5月9日、28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催促付款的商函、律师函,但被告却仍置若罔闻,至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欠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教材款358002.5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教材采购合同书》,证明合同相关约定;2、批销单、销售退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发票回执单,证明原告将发票交付被告的事实;4、商函、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民办四川天一学院辩称:原告在尚未与被告就教材供应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就开始向被告供货,对原告主张的教材价款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被告民办四川天一学院未就其主张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十批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8002.52元的教材,双方就教材的采购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催促,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教材,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购货后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双方未达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就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现在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价格问题,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对相关教材的价格被告在批销单上均予以了注明,被告签收时对价格是清楚的,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相关定价的认可。被告现提出其对价格并未认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其依据是原告单方草拟的合同,该合同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002.52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4元,由被告民办四川天一学院负担3244元,原告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