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江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本万诉伍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万,伍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刘本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应江(特别代理),开江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松,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益均(特别代理),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本万诉被告伍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万及其代理人李辉、被告伍彪及其代理人伍应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的代理人张益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万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伍彪持A2驾驶证驾驶川SQ72**号小型普通货车从开江县甘棠镇往长岭方向行驶,0时30分,当车行驶至开江县境内(棠)长(岭)公路6km+500m处超车时与原告刘本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刘本万受伤,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甘棠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开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转入华西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308.26元、误工费7871.56天、护理费7871.56元、交通费1979.5元、住宿费2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9.5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5000元。原告刘本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开江县医院住院证明一份。3、住院费用明细汇总、结算票据一份。4、转诊审批表一份。5、开江县医院出院证明。6、华西门诊检查单。7、达县中医院CR检查单一份。8、华西医院票据。9、交通费票据。10、住宿发票11、残疾辅助器具票据12、交通事故认定书。13、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5、鉴定费票据。16、财产损失费票据,购买摩托车的原始票据。被告伍彪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标准不当,刘本万为农村居民,应按4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以住院证明为准。交通费应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诉讼费由于原告起诉标的过高导致诉讼费过高,其比例不应按三七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院费票据应当以看得清楚的正规票据为准,处方便签不能认定。交通费应按400元计算,护理的天数为38天。伙食补助应为15元每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承担。原告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应不予赔偿。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查证,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12、13、15项证据是法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且得到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10、16项证据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火车票以及开江到达州、任市到开江的票的汽车票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采信,第14项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伍彪持A2驾驶证驾驶川SQ72**号小型普通货车从开江县甘棠镇往长岭方向行驶,0时30分,当车行驶至开江县境内甘(棠)长(岭)公路6km+500m处超车时与原告刘本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刘本万受伤,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甘棠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开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转入华西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鉴定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308.26元、误工费7871.56天、护理费7871.56元、交通费1979.5元、住宿费2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9.5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伍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原、被告在庭审中经协商医疗费的15%由原告刘本万和伍彪按责任大小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本万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刘本万被被告伍彪驾驶的川SQ72**号小型普通货车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彪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本万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公正、客观,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被告伍彪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失的80﹪。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与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相符,且与本地实际情况不相符,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和本地的消费水平,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以无号牌摩托车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为准,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交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而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故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679.26元的85﹪和护理费40元/天×39天=1560元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伍彪和原告刘本万按责任划分进行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误工费40元/天×79天=3160元、护理费40元/天×39天=1560元、交通费1979.5元、住宿费2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残疾赔偿金7001×20年ⅹ10﹪=140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的80﹪应由二被告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679.26元、误工费40元/天×79天=3160元、护理费40元/天×39天=1560元、交通费1979.5元、住宿费2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残疾赔偿金7001×20年ⅹ10﹪=140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80﹪,合计3250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的80﹪,合计560元,由被告伍彪承担。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本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本万负担300元,由被告伍彪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