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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沙仁、陈坤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沙仁,陈坤礼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板芙镇。法定代表人:聂苏生。委托代理人:杨明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沙仁,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陈坤礼,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诉被告黄沙仁、陈坤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荣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蓉,被告黄沙仁、陈坤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创公司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将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厂区消防安装工程机630KVA变配电房,厂房B4、B5室外主电缆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之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核对,被告应支付413893.37元工程款,并签订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尚欠213893.37元工程款未付清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3893.27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诚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书2份;2.工程结算书;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黄沙仁、陈坤礼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数额有待双方审查核实后才能确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利息无依据。被告黄沙仁、陈坤礼未就其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黄沙仁、陈坤礼与诚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诚创公司将厂区消防安装工程委托给黄沙仁、陈坤礼施工,该工程承包价为104704元;黄沙仁、陈坤礼进场施工7天内,诚创公司向黄沙仁、陈坤礼支付首期工程款20000元,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第二期工程款52000元,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2704元。2008年4月24日,黄沙仁、陈坤礼与诚创公司又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黄沙仁、陈坤礼将630KVA变配电房及厂房B4、B5室外主电缆安装工程委托给诚创公司施工,该工程承包价为560000;黄沙仁、陈坤礼进场开工7天内,黄沙仁、陈坤礼向诚创公司支付10%总工程款;电房安装完毕7天支付30%总工程款。室外抵押电缆安装完毕7天黄沙仁、陈坤礼向诚创公司支付20%总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诚创公司确认收到完整竣工资料后30天内支付35%总工程款,如有增加工程则加上增加工程款的95%;余下的5%总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完毕。2011年4月26日,诚创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给黄沙仁、陈坤礼,载明“结算完成后应付工程款413893.37元”,2012年3月3日,黄沙仁在工程结算书的意见栏中载明“经核实待支付”,并按捺指模及签名。签署工程结算书后,黄沙仁、陈坤礼向诚创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经催收未果,诚创公司遂于2013年9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综合分析如下:一、诚创公司与黄沙仁、陈坤礼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诚创公司与黄沙仁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明确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后确认黄沙仁、陈坤礼应付工程款413893.37元。黄沙仁收到结算书后载明“经核实待支付”并签名。后黄沙仁、陈坤礼只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余款未付,诚创公司主张黄沙仁、陈坤礼应付工程款为213893.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黄沙仁抗辩认为其在结算书上的签字内容为笔误,其对此没有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黄沙仁与陈坤礼均确认其二人为合伙关系,且在与诚创公司签订合同时,黄沙仁、陈坤礼均以发包方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确认,陈坤礼虽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名,但诚创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沙仁可以代表陈坤礼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二、涉案工程合同均无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诚创公司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黄沙仁、陈坤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893.37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沙仁、陈坤礼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诗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