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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刚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何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男,(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女。原告何刚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诉称,2011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何刚雇佣司机杨志光驾驶的冀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雷庄村时,将雷庄村文明生态村牌坊撞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志光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雷庄村委会造成的损失计19391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975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150元、另有村委会牌坊吊车费发票3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合计30125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单、保单,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受让车辆在保险公司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村委会牌坊吊车费属于三者损失,原告无权请求,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王福华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王福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本、行车本、保单、判决书、车损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王福华,且在合同中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据该约定此次事故的保险利益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享受,原告何刚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第一受益人,无权享受该起事故的保险利益,也无权作为本案的求偿主体向我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刚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荟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