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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林和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和松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号,实际办公地址为奉化市莼湖镇舍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旺,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青云,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和松,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和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云、被告林和松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1997年7月10日,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和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望春分理处(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望春办”)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于1997年12月30日实际向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的贷款利率为7.92‰,到期时间为1998年9月15日。该贷款到期后,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仅于1998年12月22日归还10万元人民币。余款及相应的利息一直未归还。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杭州办”)于2000年3月14日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自2000年3月21日起,将借款人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的上述债权(截至转让日的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5.046万元)转移给长城公司杭州办。2005年11月3日,长城公司杭州办又将上述债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系由被告林和松个人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因未按规定时间年检已于2002年11月12日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6.684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合计本息为96.6844万元。被告林和松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属于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但并没有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登报形式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才能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又非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一,故其以报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形式,并不能认定是诉讼时效的中断。综合上述两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现已被非法注销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债权转移确认书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向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发放了50万元贷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等,2000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将本息45.046万元的债权转移给了长城公司杭州办的事实。3、债权转让确认证明和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杭州办将不良债权有偿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是被告合法的债权人的事实。4、报纸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持续不断的主张债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和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是注销而非吊销。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表明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系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予以注销,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和松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林和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应是长城公司杭州办,而非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系被告合法的债权人。被告林和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刊登的报纸公告,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林和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7月10日,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与农业银行望春办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业银行望春办于1997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9日间向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发放最高不超过115万元的贷款,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以厂房进行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望春办于1997年12月30日向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92‰,到期时间为1998年9月15日。1998年12月22日,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向农业银行望春办归还了贷款本金10万元。2000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向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移给长城公司杭州办的事实,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在回执上予以确认盖章。长城公司杭州办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2年3月18日、2003年1月23日、2004年12月30日在《浙江经济报》、《浙江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11月3日,长城公司杭州办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本金40万元及利息5.046万元。长城公司杭州办与原告于2006年2月13日、2008年1月19日、2010年1月9日、2012年1月7日在《宁波日报》上共同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查明,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林和松,该企业于2002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以“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而予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合法债权受让人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杭州办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受让的对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系合法债权受让人。本案属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2000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向鄞县和松水产冷冻厂发送《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并经该厂盖章确认,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之后长城公司杭州办以及原告陆续在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纸上刊登催收、债权转让公告,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最后一次催收公告时间为2012年1月7日,至本案起诉日未逾二年,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受让的债权本金40万元,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利息为“2005年11月3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按本金40万元按月息7.92‰计算,再加上5.046万元”即35.6489万元,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356489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8元,减半收取6734元,由原告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由被告林和松负担5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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