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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彪与杨名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杨名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903号原告杨彪,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杨名赫,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原告杨彪与被告杨名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名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彪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堂叔。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名赫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杨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在平谷区大市场北门东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杨彪出具了欠条,承诺于同年8月26日归还,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名赫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杨名赫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名赫向原告杨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8月2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彪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彪与被告杨名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名赫向原告杨彪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杨彪要求被告杨名赫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名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名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彪借款三万元。如果被告杨名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名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