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廷深与鲍人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深,鲍人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张廷深。被告鲍人夏。原告张廷深诉被告鲍人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人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11月21日开始,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布匹,2011年8月10日经对账,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布款614269.73元,该欠款由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人夏提供担保。上述欠款由昌邑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偿还450000元,剩余164269.73元因未到履行期限法院未作判决,现剩余164269.73元已逾履行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164269.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昌邑市森达纺织厂系原告张廷深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6月4日在昌邑市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张廷深承担。被告鲍人夏系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11月21日始,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多次购买昌邑市森达纺织厂布匹,2011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共欠昌邑市森达纺织厂布款614269.73元。同日,鲍人夏为昌邑市森达纺织厂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计划于同年9月底开始每月偿还原告款50000元,至还清全部欠款止,鲍人夏个人自愿为该欠款提供担保责任。2011年8月13日,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昌邑市森达纺织厂、被告鲍人夏三方又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计划于同年9月底开始每月偿还原告款50000元。鲍人夏个人自愿为该欠款提供担保责任直到还清全部欠款,担保期限为二年。后因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鲍人夏偿还全部欠款,此案于2012年6月8日开庭审理时,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按计划应偿还昌邑市森达纺织厂款450000元,余款164269.73元未到还款期限。为此,本院判决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廷深货款450000元及利息,被告鲍人夏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鲍人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其余所欠原告款164269.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鲍人夏出具还款计划,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昌邑市森达纺织厂、被告鲍人夏三方签订还款计划,本院(2012)昌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昌邑市森达纺织厂与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欠昌邑市森达纺织厂布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应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昌邑市森达纺织厂系原告张廷深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昌邑市森达纺织厂企业注销工商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鲍人夏个人自愿为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直到还清全部欠款,担保期限为二年。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鲍人夏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人夏清偿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廷深货款164269.73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52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寿跃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