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哈尔滨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裴亚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芙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每年不低于8000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后每年延续至2012年12月。2012年7月10日,原告济南办事处交付的一批摩托车需运至哈尔滨,7月11日运输车辆在途中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货物受损,当日被告出具该车次保单。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现诉于法院,请依法判令:1、支付保险赔偿款178000元;2、诉讼费用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时,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协议约定原告保证将其运输或代理的货物全部向被告办理投保,如果单次运输保额高出30万元或者保险标的承保条件超出本协议约定范围,原告应在货物起运前至少三天书面通知被告,除非经被告书面同意,否则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二、原告应如实申报实际货物运输的资料,保证将其运输的货物全部向乙方办理投保,不得瞒报、漏报或不报。从原告的报案记载,其提交的索赔资料看,原告本次运输的是150辆摩托车,其中143辆涉损摩托车总价值为753750元,其本次运输的货物总价值应超过80万元,而被告本次投保的运输货物价值却是1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协议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即使原告履行了书面的通知义务且经保险公司同意,对于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同意照顾理赔,也应依照协议书及条款的规定,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并应扣除免赔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对于本次事故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投保并足额支付保险费,依照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哈尔滨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支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合作保险协议。此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合作保险协议(无协议履行期限和签署时间),保险金额为3600万元;总保险费预计数20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甲方保证将其运输或代理的货物全部向乙方办理投保;如果单次运输保额高出30万元或者保险标的承保条件超出本协议约定范围,甲方应在货物起运前至少三天书面通知乙方,除非经乙方书面同意,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012年7月11日,人保济南分公司向哈尔滨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出具保单,载明:起运日期2012年7月10日,无保险截止日期;保险金额18万元;保费99元;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者损失的20%,取高。但保单未列明货物具体数量及单价。2012年7月11日7时10分,载运原告摩托车的汽车在唐曹高速公司发生侧翻,导致所运输的摩托车受损。经保险公司查勘,该车装载150辆铃木摩托车,受损143辆,具体损失无法确定,需返厂检验。经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证明,150辆铃木摩托车货值787900元,摩托车实际损失为23873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费扣款明细显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2012年7月11日前共发生61笔业务,保费为99元的57笔,保费为其他金额的4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09年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1份、2010年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1份、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保险单、理赔查勘(调查)报告、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发票、保险单扣款明细、货运单以及被告提交7月10日的投保单、提交保险单存根、投保单、保险费发票12份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交易惯例?交易惯例能否变更合同条款?原告主张依据保费扣款详单足以证明被告不管原告运输的货物价值、数量,均是按每笔99元扣取,故应按照约定保险金额18万元(扣除免赔额)足额赔付。被告抗辩按照合同及保单约定执行。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严格的要式合同,合同内容应完整明确记载于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原告投保金额系自行确定,仅凭多笔交易的保费相同不足以推定为交易惯例,亦不能以此改变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予赔付金额为43632.05元(18万元除以货物价值787900元乘以货物损失金额238734元乘以80%(扣除绝对免赔率20%))。原告要求足额赔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哈尔滨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4363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哈尔滨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