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邱铭钦、刘秉宗与酒泉市肃州区教育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铭钦,刘秉宗,酒泉市肃州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酒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铭钦,男,生于1935年12月5日,汉族,下河清学区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秉宗,女,生于1947年2月10日,下河清农场学校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慧君,女,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酒泉市第六中学教师,系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酒泉市肃州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杜建生,该局局长。上诉人邱铭钦、刘秉宗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因此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项规定是针对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等是否正确、是否合法,信访人起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未对信访人请求的事项是否受理作出规定。因此,不能以行政机关已作出信访答复为由,剥夺信访人请求解决纠纷的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信访答复后,上诉人诉讼请求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答复是否合法提起的,原审以被上诉人已作出信访答复为由,不予受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海宏审判员 吕万平审判员 徐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XX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