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北京博源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史福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源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史福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源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20层B2304。法定代表人曹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福利,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博源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顺达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源顺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淑梅及委托代理人许桂林,被上诉人史福利之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史福利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5月23日到博源顺达公司从事打包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写字中心。2011年6月9日工作中,因员工王明照的工作失误,致使我被电动机压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创伤性单侧上臂截断;2、左前臂远1/3处撕脱性完全离断。我于2011年6月9日住院至2011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41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博源顺达公司向我赔偿:1、残疾赔偿金164760元,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16476元×20年×50%;2、误工费69552元,自2011年6月9日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即定残日)共23个月零4天,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83153元,包括:我儿子史成龙23758元(10周岁),按照农村生活消费支出11879元×8年×50%÷2人(即抚养人还有史成龙之母),我母石国侠59395元(55岁),按照11879元×20年×50%÷2人(石国侠还有一子史福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鉴定费4050元。博源顺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史福利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史福利属于劳务关系,我公司雇佣过史福利干活,干了大概10天,在2011年6月9日就发生了事故。我公司认为:第一,该事故是因为史福利自身过错以及我公司雇工王明照和丁×的过错导致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究王明照和丁×的责任;第二,史福利自身有重大过失,其从事此行业多年,具有最基本的工作能力,事实上其操作的机器运行速度非常慢,所以史福利的手受伤其本身有重大过失;第三,史福利主张的费用不合法。1、伤残等级鉴定应待伤情稳定后作出,稳定后等级一定会降低,故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2、误工费不认可,史福利说自己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故其主张每月3000元没有依据;3、赡养费问题,其母亲不应发生赡养费,没有超过60岁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史成龙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4、精神损害赔偿金,我们认为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了,不同意赔偿;5、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福利与博源顺达公司系劳务关系,史福利使用压缩机设备为衣服打包,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写字楼地下三层。2011年6月9日下午,史福利与博源顺达公司另一雇工丁×共同操作一台压缩机给棉服打包过程中,史福利左前臂被机器压伤。就事故过程,史福利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称:我于2011年5月1日到博源顺达公司工作,负责使用压缩机给衣服打包,大概在5月23日左右史福利来我们这干活,2011年6月9日下午六点多,我和史福利共同操作一台压缩机给棉服打包,压缩机需要两人一前一后操作,我在前面,史福利在后面,压缩机上有棉网,用于保护衣服,带班的王明照发现棉网不正,我把机器升起后停住,让史福利正网,史福利正网后我就轻轻往下压机器,听到史福利呀的叫了一声后我马上停住了。当时在我身后的有王明照、李华清,王明照接着开机器往上提,当时史福利的左手正好在上面导致手臂被夹断,王明照看到他的手挂在上面,叫我把机器再落下去,机器落下后,王明照过去把他的手攥住交给我去的医院。博源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史福利虽在工作中受伤,但史福利、王明照、丁×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且史福利应负主要责任。经原审法院询问,博源顺达公司称王明照系其雇工,负责打杂,但不负责操作压缩机,事故时是由王明照操作的机器。当日,史福利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0日在臂丛麻醉+全身麻醉下行“左前臂清创肌腱血管神经探查修复,尺桡骨骨折复位固定”术,2011年6月29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左前臂及腕部清创游离植皮术”,2011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前臂远1/3处撕脱性完全离断伤。博源顺达公司支付医疗费68508.6元。审理中,根据史福利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史福利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5月1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0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史福利伤残等级属于六级、目前状况不需要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意见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史福利支付鉴定费4050元。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后,史福利表示无异议,博源顺达公司认为:1、史福利病情未稳定或治疗未终结,伤残鉴定应在其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2、鉴定意见比照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总则1.5.6款、分则第2.6.35款及附则3.2.28款之规定有误。对此异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书面函复原审法院,认为临床治疗终结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史福利已经达到临床医学的体征固定。博源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仍坚持异议意见,并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史福利提交户籍本、亲属关系证明信、隆化县张三营镇石洞村村委会证明信,证明其有被抚养人两人,分别为:史福利之子史成龙(至定残日10周岁,抚养人为史福利及妻子汪玉杰)、史福利之母石国侠(至定残日55周岁,抚养人为史福利及其弟史福志)。博源顺达公司认可户籍本和亲属关系证明信真实,但否认石国侠属于被抚养人,并坚持事故系史福利自身原因导致,不同意赔偿。另,史福利系农民,在京务工,其主张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每月发生误工费3000元,并申请丁×、白东军佐证打包工人月收入3000元,博源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事故后,博源顺达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另行给付了史福利13300元,博源顺达公司称上述款项应冲抵史福利诉讼请求。史福利称其中1929.9元已用于支付医疗费(含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医疗费208.7元,隆化县张三营中心卫生院1721.2元)、交通费700元,史福利出具医疗费单据、长途车票佐证其陈述,博源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史福利在为博源顺达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博源顺达公司应就史福利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博源顺达公司虽辩称史福利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确定史福利构成六级伤残,博源顺达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史福利要求博源顺达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史福利主张被抚养人两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考虑其母年龄较高,结合村委会证明,可认定为不具备劳动能力且缺乏经济来源的情况,故对其相关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史福利未能提供误工期证明,但考虑其伤情严重,故其要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有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但其就收入情况举证不充分,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处。史福利要求博源顺达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其伤情等因素判决。关于博源顺达公司要求以其给付史福利的13300元抵扣史福利本案诉讼请求的意见,史福利称其中1929.9元已用于医疗费支出,700元用于交通费支出,法院认为虽史福利对此提供证据尚不充分,但因其伤情严重,必然发生后续治疗及交通支出,且所陈述数额未超过合理水平,故法院对史福利陈述予以采纳,对于史福利未使用的部分可从伤残赔偿金请求中冲抵。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北京博源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福利残疾赔偿金二十三万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二、北京博源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福利误工费六万元。三、北京博源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福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四、驳回史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博源顺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是依法驳回史福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史福利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鉴定时间不恰当,结果错误,要求重新鉴定;3、判决给付的残疾赔偿金超过了史福利的诉讼请求;4、博源顺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史福利受伤是由丁×、史福利等人的重大过失造成,该损害应由丁×、史福利等人承担责任;5、博源顺达公司除支付医药费外,额外给付史福利13300元,该额外款项应予扣除;6、适用法律错误。史福利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本、证明信、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7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博源顺达公司是否应赔偿史福利因伤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判给付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史福利系在受博源顺达公司雇佣期间受伤,现博源顺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史福利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博源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博源顺达公司上诉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史福利的损失应由史福利、丁×等人予以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的时间及结果,鉴定机构已复函原审法院,史福利已经达到临床医学的体征固定,故在博源顺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原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并扣除了额外给付款项的剩余部分,故原审法院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050元,由北京博源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北京博源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北京博源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