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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士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士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588号原告杭州士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步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民。原告杭州士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近年来向原告采购红外线接收器。2013年5月29日起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已经依约供货,但被告迟迟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182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825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1551.88元(利息暂从2013年8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目前没有履行能力。2、请求与原告方自行调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合同金额为21825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货品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签收了218250元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的事实;证据3,发票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4、对帐单3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825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六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外线接收器,总金额共计21825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218250元。2013年6月、7月、8月,被告与原告每月对账,其中8月份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218250元,并载明其中75750元应回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82500元应回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60000元应回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8月份对账单中明确了应回款时间,属于双方对所欠货款分期支付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自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因当时部分货款尚未逾期,故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且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士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其中以75750元为基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以82500元为基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以60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杭州士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98.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