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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吕彩红与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李井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彩红,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李井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吕彩红。委托代理人罗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河西麓谷大道668号6栋602房。负责人杨北祥,总经理。被告李井翔。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伏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彩红诉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李井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吕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公交公司、李井翔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卿,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彩红诉称:2012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乘坐马建聪驾驶的湘A×××××号公交车(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由北往南行驶至潇湘大道望月湖立交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井翔驾驶的湘A×××××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车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伤者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及湘雅二医院就医,原告前期治疗费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12年9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2)0149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聪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井翔承担次要责任。经长沙市第四医院及湘雅二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主要是口腔雅齿的损坏。2013年4月1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继续治疗,现在修复的烤瓷牙以后每8年需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16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45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李井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148.4元;2.被告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李井翔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原告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第三人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应提供病历佐证;二、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三、营养费过高;四、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充分;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六、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七、诉讼费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吕彩虹乘坐被告公交公司员工马建聪驾驶的湘A×××××号公交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潇湘大道望月湖立交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井翔驾驶的湘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9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2)0149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井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行垫付医疗费598.4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3613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公交公司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彩虹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吕彩虹十冠折已行烤瓷牙修复,十叩冷热刺激敏感,十近中近缘嵴不规整,冷热刺痛有延迟感。十行根管治疗费用约600元,十烤瓷冠平均使用寿命为8年左右,需再行修复,每次费用约为1000元。另查明:1.马建聪所驾湘A×××××号车辆登记于被告公交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井翔所驾湘A×××××小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事故发生时,马建聪正在执行公司职务;4.原告吕彩红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办公室文秘类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彩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被告公交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马建聪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井翔负次要责任,原告吕彩虹无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被告马建聪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李井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分摊赔偿责任;马建聪是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吕彩虹系湘A×××××号公交车乘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4460.6元(其中598.4元由原告垫付,3862.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4600元(600元+1000元×4次);3.营养费,因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且无加强营养医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时间为45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452元/年×45日÷365日=4124.2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部位酌情认定3000元;7.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9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584.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060.6元(包括医疗费4460.6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60.6元;伤残项下损失为7624.2元(包括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12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624.2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630元,由被告李井翔承担270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6684.8元(9060.6元+7624.2);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30元;被告李井翔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7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862.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30元鉴定费,余款3232.2元应抵扣被告平安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故被告平安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345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彩红各项赔偿款合计13452.6元;二、限被告李井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彩红鉴定费270元;三、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对被告李井翔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吕彩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承担105元,由被告李井翔承担45元;此款已由原告吕彩红垫付,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李井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