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友连与邓国厚、邓国权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连,邓国厚,邓国权,邓国家,刘明,王述明,曾红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张友连。委托代理人张将来。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国厚。被告邓国权。被告邓国家。被告刘明。被告王述明。被告曾红。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友连与被告邓国厚、邓国权、邓国家、刘明、王述明、曾红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强、涂晓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以诉争土地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该案的行政诉讼已终结,要求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邓国权、王述明、曾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国厚、邓国家、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连诉称,原告系大悟县城关镇七里村的村民,家里四口人共同承包七里村九组的五块土地,共3.4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2012年11月5日夜间,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卢子冲登记面积为0.1亩的耕地毁坏并占为己有,同时还毁坏山林及水利设施。原告多次与六被告交涉、要求村委会调解均无结果。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被毁坏的耕地上栽种多棵桃树,3月2日六被告强行拔光并种植了松树,原告亦拔光了松树,致双方发生纠纷,六被告殴打并威胁原告,致使原告的间歇性精神病复发。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强占原告承包的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友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总面积3.4亩,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权属;二、现场照片十张,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承包土地;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由于被告到原告家闹事,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四、到庭证人张友苏的证言,证明卢子冲的土地一直由九组耕种,199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把这块地分给张友连事实;五、到庭证人徐春莲的证言,证明卢子冲的土地一直是张友连在耕种事实;六、到庭证人张从忠的证言,证明卢子冲的土地在一组后面是荒山,面积不大,由张友连的父亲开荒,但一组的人并没有说是一组的地,后来由张友连一直种了好多年,后张友连的承包证上有该土地;七、(2013)鄂大悟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行政诉讼已审理终结。六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争议的卢子冲墩子地是大悟县城关镇七里村一组的全体村民共有的。因一直没有承包到户,再加上一组与该土地较远,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多年没有人耕种。因原告离该土地较近,其未经一组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耕种了几年。一组村民直到2012年底到卢子冲植树时,与原告发生冲突,才知道原告擅自将该土地填写到自己承包的合同及经营权证中,一组村民现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号码》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⑴编号不一致,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⑵承包期限不一致,起始时间相差近两年;⑶承包地块数、面积数不一致;⑷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的四至情况看,原告所持证的卢子冲地块是随意虚构填写的,该地块是一组的,不是七里村集体所有或九组的,原告根本无权承包该地块;⑸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的卢子冲地块的承包方案未经过法定程序,就将一组所有土地填写到原告的承包合同中,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一组村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张友连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060008090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张友连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及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5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及承包地块情况;二、0600809012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张友连土地承包合同编号及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情况;三、0600080901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张孝艮根本没有承包卢子冲土地,也没有承包土地与张友连相邻;四、06000809005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三;五、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忠对张三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卢子冲墩子地一直属七里村一组,张友连只是曾耕种过几所,该地块仍属于一组,而不属于张友连所在九组所有,张友连没有承包经营权;六、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五;七、到庭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卢子冲的墩子地的历史渊源一直属于七里岗一组的,没有承包到户,张友连仅种了两年就说是他的没有依据;八、到庭证人汪心明的证言,证明卢子冲的墩子地的权属及张友连与一组村民发生纠纷的原因。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件与真实情况不符,与原始的承包合同不一致,且卢子冲是一组的,原告无权承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情况;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病与被告行为有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土地权属的问题;对证据六、七,均无异议。对方被告方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登记数字上少一个0是登记机关的笔误,无本质区别;对证据三、四,认为是登记机关的事,原告方不清楚,且一家有几个土地经营权证不能反映原告没有承包卢子冲的土地;对证据五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认为证人没有资格对诉争的土地权属归属进行确定;对证据七、八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只是自己认为的事实,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所举证据一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核发的有效的证件,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所举证据二系现场照片,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所举证据三系法医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对所举证据四、五均是到庭的证人证言,且相互印证了原告确实是在所争议的土地上耕种的事实,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二系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审核,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了原告确实是在所争议的土地上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三、四均是案外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五、六、七、八,均是证人和到庭的证人证言,其所证明的目的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张友连系大悟县城关镇七里村9组的村民,家里四口人共同承包该村九组的五块土地,共计3.4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5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4月5日,大悟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大悟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6000809012。六被告均是该村1组的村民。2012年11月5日,六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家庭承包中座落在卢子冲登记面积为0.1亩耕地(即四至为:东与张孝艮;南与人行路;西与张有福;北与水沟)毁坏。后经原告多次与六被告交涉及村委会调解均无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被被告方侵害,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辩称所诉争的土地属其一组土地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国厚、邓国家、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厚、邓国权、邓国家、刘明、王述明、曾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侵占的座落在卢子冲、面积为0.1亩的土地一块(即四至为:东与张孝艮交界;南与人行路交界;西与张有福交界;北与水沟交界),交由原告张友连承包经营,停止对原告张友连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张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国厚、邓国权、邓国家、刘明、王述明、曾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廖世长审判员 付 强审判员 涂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邦增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