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丁传俊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俊,阜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丁传俊。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局长。委托代理人:苗贺民,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郁春峰,该局民警。原告丁传俊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传俊,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苗贺民、郁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13日6时许,在阜南县王化镇王夹道村室,丁传俊因索取1000元钱检举费未果,将王夹道村村室内价值1700元的打印机抱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丁传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事实证据:1、闫某陈述;2、丁某陈述;3、丁传俊陈述;4、丁传俊、闫某、丁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丁传俊因索要检举费未果将村室打印机搬走的事实���丁传俊、闫某、丁某等人的身份信息真实。(三)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依法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处罚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告丁传俊诉称:原告因母亲年老体弱,便向闫某要求给其母亲办理低保,闫某答复有吃低保的人去世,才可以办理。后来村民丁某甲的母亲去世,原告就找闫某要求办理,并表示如果需要对丁某甲罚款,由原告交纳。但是闫某还是找丁某甲要罚款,丁某甲就说是原告举报他母亲没有火化,并当众数落原告。原告认为,既然丁某甲说原告举报,村里就应当给原告举报费。因闫某不给举报费,原告便准备将村室��打印机搬走。闫某的家属不让搬打印机,原告就准备推闫某的电瓶车。闫某让其家属不要拦,所以原告就又搬走了打印机。原告搬打印机是因为村里既不给其母亲办理低保,又不付给原告举报费,是村干部有错在先,言而无信,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还原告的公平公正。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丁传俊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4月13日6时许,在阜南县王化镇王夹道村村室,丁传俊因索取1000元检举费未果,将王夹道村室内的打印机抱走。上述事实有闫某、丁某、丁传俊的陈述能够证明。(二)我局对丁���俊的处罚程序合法。案件发生后,我局XX派出所及时处警并依法受理,开展调查询问;制作调查报告;履行告知程序;层级审批;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我局对丁传俊的处罚适当,根据其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丁传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四)丁传俊要求撤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和适用法��均提出异议,异议认为原告搬走村室的打印机是事实,但是没有踢村室的门,只是拍门,也没有推丁某。闫坤山先不讲理,原告也才跟着不讲理,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处罚。合议庭认为: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依据是原告搬走村室的打印机,原告对搬走村室打印机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搬走村室打印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丁传俊来到王化镇王夹道村村室,找闫某要求给付丧葬检举费,与闫某发生争执后将村室购置的打印机搬���,闫某电话报警。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5月12日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9月2日,阜南县公安局制作调查报告,认定丁传俊搬走王化镇王夹道村室打印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法应当处罚。当日对丁传俊处罚告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丁传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丁传俊不服,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根据丁传俊供述、闫某和丁某证言,认定丁传俊搬走王化镇王夹道村室的打印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传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称搬走打印机是因为村干部不给举报费,有错在先,并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与其违法事实相当,处罚适当,依法应当维持。被告2013年4月13日立案,同年9月2日结案,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仍然超出法定办理期限,违反了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该瑕疵尚不足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张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