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海平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科,男,生于1966年2月9日,汉族。被告刘海平,男,生于1974年10月21日,汉族。被告张军仁,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被告袁茂,男,生于1974年3月19日,汉族。被告李义平,男,生于1965年11月9日,汉族。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XX科、被告刘海平、袁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仁、李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5月17日,我社下属分支机构虢镇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宗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社向借款人李宗容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加收50%利息。被告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下属分支机构虢镇信用社向借款人李宗容发放了借款200000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李宗容仅在2011年9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180000元未按期归还,被告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5505.56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并清偿2013年10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海平辩称,我为李宗容这笔借款担保属实。被告辩袁茂称,我为李宗容这笔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张军仁、李义平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借款人李宗容以宗容药店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李宗容签订了陈农信借字(2010)第0517001196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贷给借款人李宗容2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8.82‰;还款方式: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号内划收。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完毕为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当日,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又与被告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签订了陈农信保字(2010)第0517001196号《共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为借款人李宗容在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处所借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保管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被告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还分别向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出具了内容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按约向借款人李宗容发放了20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人李宗容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息、还本。借款人李宗容仅在2011年9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未按期归还,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也未按双方签订的《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意见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借款申请书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三、借款合同、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保证意见书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李宗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又与被告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签订了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依约向借款人李宗容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李宗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自愿为借款人李宗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李宗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的承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海平、张军仁、袁茂、李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5505.56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并承担2013年10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标准按月息13.2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元,减半收取2105.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