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吕金芳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芳,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56号原告吕金芳,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某,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文汇西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6387-6。法定代表人徐景勋,系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执法队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3242-0。负责人刘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吕金芳诉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芳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10时20分左右,李书斌驾驶陕DA7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渭阳路蓝湖金港酒店附近时与原告吕金芳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吕金芳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李书斌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金芳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入院后行内固定术等,住院45天。据被告提供保险单显示,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剩余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方主动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20781.63元、护理费151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80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费用合计154328.88元。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陕DA70**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均质证表示:无异议。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45天,垫付医疗费419.5元,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续医费20000元。。被告均质证表示:无异议。3、护理人身份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用应按其受伤前三个月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质证表示: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章子只是单位内部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出院后天数有异议,只认住院期间的天数,护理人员的费用按实发工资计算。4、伤者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咸阳强生医药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其武功费应按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质证表示:真实性不认可,只是单位的内部章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及职务、工资等问题。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其家人及其护理人员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均质证表示:票据需核实,如是住院期间的花费就认可。6、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三个月,鉴定费1400元。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质证表示:以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如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我方需对鉴定人要求出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鉴定费不应由我们承担,鉴定时间有异议,应在治疗终结后做鉴定。7、原告母亲身份证、伤者母亲子女关系证明、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城镇户籍,有子女三人,抚养年限6年。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质证表示:应以派出所开的证明为准,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家庭关系显示不明确,应在户籍派出所出证明。8、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陕DA70**车所有人为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质证表示:无异议,这辆车还有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辩称:事实认可,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一套。证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840.90元。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质证表示:无异议。2、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陕DA70**车投保了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辩称:事实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险责任划分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各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虽对该四组证据有不认可的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结合本案实际花费,对其正式票据予以酌情确认。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10时20分许,李书斌驾驶陕DA70**车沿渭阳路蓝湖金港商务酒店处与由西向北吕金芳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致车损、吕金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道路秦公交认字(2012)第12B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住院45天。2012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嘱出院后嘱口服维生素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主动活动肢体关节,多饮水,预防褥疮,卧床休息3月后,可带支具做起做适量下地活动,禁止剧烈活动,随时复诊。术后1年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手术费约2万元)。2013年4月17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咸司医鉴字(2013)086号鉴定书,结论为:吕金芳残疾程度可定为九级残疾。吕金芳出院后护理期限约需三个月。陕DA70**车所有人系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一方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840.9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1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金芳受伤,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依照平均工资计算为121.53元/天,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1天的计算标准合法,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20781.63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178.05元,根据原告提举的护理人单位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620.4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45天,共计135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按照住院期间45天及出院后90天计算,因无证据显示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734元*20年*20%计算,应为82936元,以原告请求的80936元为限,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2元,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举证责任方承担,故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0088.03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8738.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936元,护理费46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781.63元)。不足的部分包括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13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10215元,剩余的11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金芳10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8738.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936元,护理费46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781.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芳10215元。三、驳回原告吕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吕金芳承担528元,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承担2772元(原告已经预交3300元,被告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都城管综合执法队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书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