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兵与管德武、管理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管德武,管理刚,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89号原告:孙兵,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邵建云,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德武,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管理刚,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双岗汇丰广场24楼2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圣德,总经理。原告孙兵与被告管德武、被告管理刚、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云,被告管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德武、被告兴利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兵诉称:位于肥东县二家份、杨王北片、群力村、王村的土地整理项目的第七、八标段由兴利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其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其项目部经理管德武组织施工。原告于2010年4月-9月自带挖掘机为其施工,管理刚于2010年9月7日和我结算并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41310元。此后,我持该证明向管德武及管理刚催要上述款项,其一直以工程款未到帐为由不予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管德武和管理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我工程款41310元并支付我利息4764元(按年利率6.65%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兴利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德武、被告管理刚、兴利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肥东县二家份、杨王北片、群力村、王村的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工程,由兴利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管德武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0年9月7日,管理刚、王龙给原告孙兵出具证明,证明载“孙兵大挖和小挖机在杨王土地平整工程,总共机械费肆万壹仟叁佰壹拾元整。(41310元)”。王龙与王山系弟兄关系。另查明:在(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中,兴利建设公司辩称:王山、管理刚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王山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判决的第2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位于肥东县二家份、杨王北片、群力村、王村的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工程,由兴利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管德武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管理刚、王龙出具给孙兵的“证明”明确由孙兵出租挖掘机为杨王土地平整使用,至2010年9月7日,尚欠孙兵工程款41310元。因管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管德武、管理刚二人应承担共同向孙兵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兴利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月1日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德武、被告管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兵工程款41310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管德武、被告管理刚、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