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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张妙锋,林小亨,何小书,无锡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妙锋,林小亨,何小书,无锡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工运路8号。负责人杨凯。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瑾侠,女,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张妙锋,男,汉族。被告林小亨,男,汉族。被告何小书,女,汉族。被告无锡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姜辉、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张妙锋、林小享、何小书、无锡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张妙锋;贷款65.6万元于2012年3月9日发放,于2013年11月30日提前到期;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结欠贷款本金646005.12元、期内利息10567.75元、期内利息之复利107.52元及逾期罚息20.16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张妙锋应承担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540元。2、物的担保情况:张妙锋以复地新城2-122-1503室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复地公司、林小享、何小书为张妙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张妙锋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张妙锋立即向江苏银行归还贷款本金646005.1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567.75元、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1月30日为20.16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4600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11月30日为107.52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56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540元。2、对张妙锋前述第1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江苏银行有权以抵押物与张妙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和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张妙锋前述第1项债务,复地公司、林小享、何小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妙锋、林小享、何小书未到庭答辩。被告复地公司辩称:对江苏银行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复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江苏银行、复地公司确认张妙锋提供抵押的房屋尚未办妥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诉称关于借款、保证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客户逾期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张妙锋、林小享、何小书未到庭答辩,被告复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抵押物尚未办妥抵押登记,江苏银行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对江苏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复地公司、林小享、何小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妙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妙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46005.1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567.75元、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1月30日为20.16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4600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11月30日为107.52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56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540元。二、对张妙锋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小享、何小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小享、何小书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妙锋追偿。三、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3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860元,由被告张妙锋、林小亨、何小书、复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