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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XX、邹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邹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18号。代表人徐泓,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黄珍,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夏云,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XX暨被告邹夏云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诉被告邹夏云、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和被告邹夏云委托代理人暨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诉称,被告邹夏云与其订立《个人授信循环协议》,其向被告邹夏云提供总额3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邹夏云以其位于天地新城天权座18-A-201室房屋担保,双方订立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其与被告邹夏云于2007年6月18日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按约提供了贷款,但被告邹夏云自2012年5月始即未按约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系被告邹夏云丈夫,应当共同偿还此债务。现要求被告邹夏云、XX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38.51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和律师费1500元;确认其对天地新城天权座18-A-2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邹夏云、XX承担诉讼费。被告邹夏云、XX辩称,其向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贷款属实,被告邹夏云为此单独开具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从该账户自动扣除。2012年6月该银行账户尚有存款足以支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邹夏云(乙方)与招商银行江宁支行(甲方)订立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2007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93%,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当基准利率调整或者利率浮动计划生效引起贷款执行利率变化时,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调整;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罚息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甲方及乙方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等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乙方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地新城天权座18-A-201室房屋担保,担保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提供的贷款及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双方在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邹夏云与XX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19日,招商银行江宁支行向邹夏云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6.93%。双方约定由招商银行江宁支行从邹夏云在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账户(账号:×××3401)直接扣缴贷款本金和利息。至2013年6月28日,邹夏云尚欠借款本金4938.51元、到期利息563.06元。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委托江苏锦创师事务所代理其诉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邹夏云、XX主张2010年10月向邹夏云账户(账号:×××3401)存款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提供的《客户还款清单》中未有记载,因此其已不欠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贷款本息;即使欠贷款本息未还,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因此产生的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自行承担。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邹夏云在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账户(账号:×××3401)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账户交易明细,未发现2010年10月有5000元存款入账的交易记录。双方各执已见,本案因此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邹夏云订立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及基于借款而产生的房产抵押关系,合同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夏云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至2013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4938.51元、到期利息563.06元未付,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邹夏云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邹夏云、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邹夏云、XX共同偿还。被告邹夏云将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地新城天权座18-A-201室房屋作为履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邹夏云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审理中主张2010年10月存款5000元,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邹夏云、XX均未能提供2010年10月存款5000元事实,本院调取的邹夏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不能反映2010年10月有5000元存款进账事实,故两被告抗辩其已不欠原告招商银行贷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招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按期足额还款即是被告邹夏云的义务。被告邹夏云与原告招商银行订立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人账户余额不能足额还款时,债权人必须书面通知债务人。因此被告邹夏云、XX抗辩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其有权拒绝承担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夏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本息5501.57元及2013年6月29日起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邹夏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对被告邹夏云用于抵押的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地新城天权座18-A-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85元,由被告邹夏云、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招商银行江宁支行垫付,被告邹夏云、XX于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