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卢伟东与覃由洪、陈航天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东,覃由洪,陈航天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卢伟东,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广州市增城东纺纺织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球,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由洪,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航天,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卢伟东诉被告覃由洪、陈航天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被告覃由洪、陈航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其欠东纺纺织卢伟东先生货款254738元,并承诺自签订《欠条》之月起每个月偿还3万元,至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是现在已经过去了六个月,被告也仅仅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18288元,此后便再无支付过任何货款,现还欠236450元。原告上门催款,被告也不予明确还款期限。因此,被告事实上已经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到期债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连带清偿欠款本息共243796.15元。据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连带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236450元,利息7346.15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243796.1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54738元。2、利息计算表。证明二被告所欠货款产生的利息。被告覃由洪、陈航天共同答辩称,1、原告卢伟东诉我们尚欠货款236450元属实,但我们未曾签订及承诺有关利息的计算和支付的任何条款。纯属生意上供求之间的货物关系,所以利息7346.15元我们无法承认与支付。2、我们服装厂是一家小型的合伙民营企业。规模小,周转资金也很有限,加上今年来销售市场也竟争激烈,销售的资金也未有回笼,资金周转比较困难。市场经济下的国有大企业都不可避免出现三角债,我们的小民营企就更不在话下。尽管市场环境差,但我们并不是躲债,也更不是赖账。目前我们厂还照常生产,其他的供、销客户还正常进行交易业务。3、原告不跟我们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走到法律途径,我们还是希望双方能冷静下来争取庭外协商解决。我们除了退回原告供应的布料6捆共550码原值12650元之外,尚欠货款223800元,到2015年10月30日前分期还清,即每季度至少还3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3、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4、送货单。证明被告与东利布行货物交易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5、影像单。证明东利布行的布。要求以原告的货物抵扣货款。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对证据4,认为看不清楚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不确认,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物,双方已经在2013年进行核算,把具体的数额定下来。经审理查明,被告覃由洪与被告陈航天合伙经营服装厂。2009年开始至2012年期间,被告覃由洪、陈航天向原告卢伟东分批购进牛仔裤布料,经双方结算,被告覃由洪、陈航天还欠原告货款254738元。并于2013年3月25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协商每月付3万,至2013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货款。被告覃由洪、陈航天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至6月,被告覃由洪、陈航天已偿还18288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236450元未付清,致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覃由洪、陈航天向原告购进牛仔裤布料尚欠货款23645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覃由洪与被告陈航天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36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按六个月至一年的利息为6.00%,计算利息7346.15元。原告所主张的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本案为凭样品买卖合同,且据交易习惯,买受人应于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又由于双方交易为连续性,应在最后一次交易结算后支付。而被告在最后一次交易结算后没有付清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可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至2013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利息7346.1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就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原告,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覃由洪、被告陈航天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36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给原告卢伟东。二、被告覃由洪与被告陈航天对前项货款及违约金负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被告覃由洪、陈航天共同负担。该由被告覃由洪、陈航天承担的诉讼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覃由洪、陈航天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伟明审 判 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