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祁峰与咸阳胜达工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咸阳胜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祁某,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胜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原告祁某与被告咸阳胜达工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咸阳胜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2013年5月,经他介绍,咸阳胜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北川新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被告胜达公司将麟游县煤炭企业的煤炭集中后卖给北川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收款保证金5000元,被告在麟游县拉煤时按每吨2元支付原告中介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被告给北川公司供应煤炭1362吨后供需双方因故解除合同。但被告不愿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并扣留原告保证金至今不予返还。请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724元,返还收款保证金50000元。被告胜达公司辩解,欠款属实,已给原告准备归还。但原告现拖欠我公司煤款30000元未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胜达公司与北川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2、北川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经原告介绍胜达公司与北川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收款保证金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居间报酬由被告(供方)按每吨2元支付给原告。待北川公司收到货物并支付货款后,由被告将保证金及居间报酬一并支付给原告。现合同已执行完毕,北川公司已付清胜达公司全部款项。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给被告指定账户汇入50000元收款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陈述,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账户对账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经原告介绍,被告胜达公司与北川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被告胜达公司将麟游县煤炭企业的煤炭集中后卖给北川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收款保证金50000元,被告在麟游县拉煤后按每吨2元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在北川公司收到煤炭并付清胜达公司货款后,由被告将保证金及居间报酬一并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被告给北川公司供应煤炭1362吨后供需双方因故解除合同。现合同已执行完毕,北川公司已付清胜达公司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724元,并扣留原告收款保证金5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祁某与被告胜达公司之间订立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居间合同约定协助被告与北川公司订立煤炭购销合同,并先行支付收款保证金50000元,在该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北川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胜达公司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并返还收款保证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胜达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祁某报酬2724元,返还原告收款保证金50000元,共计527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咸阳胜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咸阳胜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安鑫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