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华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华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书峰、徐国光,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华定,建筑从业人员。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实业公司)为与被告蒋华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书峰、被告蒋华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实业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19日、2007年12月20日,原告就其向嘉兴杭州湾钢贸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嘉兴杭州湾“钢贸城一期”工程和“钢贸城一期工程普通商务楼及配电房”工程,以下属杭州分公司名义与被告蒋定华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内部承包并在经济上自负盈亏,由原告对工程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依据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拒不配合,经原告委托象山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垫付资金30797657.68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0797657.68元。原告就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接的事实;2.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内部承包,被告对项目自负盈亏的事实;3.象山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象海会专审(2013)15号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30797657.68元的事实;4.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桩基工程也由被告完成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下属杭州分公司对工程的管理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被羁押后工程由杭州分公司管理所产生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事实;6.案涉工程项目支出明细表及相关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案涉工程支出款项的事实。被告蒋华定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内部承包工程属实,期间也有向被告借款,但被告于2009年6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羁押,项目均由公司接手,对于后续工程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也从未联系被告。被告认为工程最多亏损三五百万,因双方未经结算,且被告并未参与原告委托的审计过程,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垫付款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甬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原、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矛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虽在合同签订时协议自负盈亏,但在(2010)甬象刑初字第45号案件审判过程中原告称其为公司管理人员,不是自负盈亏,与该证据主张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合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于该审计内容时间跨度为2007年至2011年,工程内容也不仅限于案涉工程,且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之后,工程实际由原告派人接手,对原告接手期间的有关账目并未经双方核对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杭州分公司管理是对的,但被告作为内部承包人有知情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2008年12月前的账单无异议,对之后的账单因其未参与管理,实际由公司接管,故无法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是项目负责人与其是内部承包并不冲突。本院认为,内部承包确认与内部员工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月4日、4月9日、11月28日分别与嘉兴杭州湾钢贸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兴港区钢贸城桩基工程、钢贸城一期和钢贸城一期工程普通商务楼及配电房工程。200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本人联系,如该工程中标,被告要求内部承包,并对有关款项、费用承担作出承诺,及选择由杭州分公司管理等。2007年1月10日、4月19日、12月20日,原告以其下属杭州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内部承包,由被告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经济上自负盈亏,被告按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8%上交原告管理费(含税);工程所有到账工程款均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在提取各项税费和公司管理费后,其余核定给被告使用,原告对被告用款实行预控;待决算审定后,原告收到建设单位全部结算款后予以结算。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涉嫌挪用原告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6月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本院以(2010)甬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对其作出有罪判决。2010年7月,被告服刑完毕。被告被羁押后,未完工程由原告接管。2013年3月10日,象山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原告委托对嘉兴钢贸城项目部的资金收支情况作出象海会专审(2013)15号审计报告一份,根据该报告记载,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就嘉兴钢贸城项目部共计垫付资金28997657.68元,审计的工程项目除案涉工程,还包括渗水维修工程(由原告下属杭州分公司承建)。另查明,原告已就案涉工程与嘉兴杭州湾钢贸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结算,但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完成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就垫付款事宜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就其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向其主张权利,但原告应就垫付款项成立与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基于案涉工程自2009年6月之后由原告实际接管,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接管期间工程的进出款项进行核对确认,故审计报告中体现的款项包含了原、被告各自管理期间的款项进出,现原告在对此未作区分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上述审计报告主张被告偿付垫付款,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788元,由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敏审 判 员 王云奖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