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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绪传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绪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83号原告:江绪传,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黄小桥村王庄组30号,身份证号码3424011984********。原告江绪传与被告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需要从原告经营的五福陶瓷处购得33170货物,并于2013年5月20日立下欠条为据,并在欠条中约定: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三分计算。该笔货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17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17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江绪传与被告王亮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了现金32000元,未结货款1170元,合计欠款33170元。被告王亮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明确,被告王亮尚欠原告的欠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绪传欠款33170元及利息(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