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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谢清平诉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平,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谢清平,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太湖乡。法定代表人李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平,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系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谢清平与被告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湘太水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旷、被告湘太水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李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清平诉称:被告系水泥制造公司,原告系被告生产水泥所需的石材料供应商之一,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生产水泥所需的片石,被告此前都能按时结算付款。2013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一笔石料款进行了结算,共计货款为107177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日付清,但被告在支付87177元之后,对剩下的2万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另外,案外人易宏象亦系被告生产水泥所需的石料供应商之一,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易宏象经结算,被告有41431元碎石款未支付给易宏象。同日,易宏象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10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样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被告理应付清货款却拒绝支付,侵犯原告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片石款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碎石款414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清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原告谢清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湘太水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两张收据,一张是107177元的石料款收据,另一张是41431元石料款的收据,拟证明原告的2万元与41431元的债权存在;证据4、《债权转账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EMS回执。拟证明易宏象把债权转让给了谢清平,并且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证据5、湘太水泥公司与刘科宣的生产承包合同,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与刘科宣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将水泥生产的劳务承包给了刘科宣。被告湘太水泥公司辩称:一、尚有2万元片石款未付之事属实,但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质量不合格的片石,被告方不予支付货款,且原告方占有被告的空压机,水泵等开矿设备,答辩人要求其归还,原告至今未归还,故答辩人拒绝支付上述2万元片石款;二、至于41431元的货款,系刘科宣与谢清平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综上,被告没有责任支付原告请求款项。被告湘太水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淦田采石场石灰石购销合同》,拟证明如果原告供应的石头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拒付2万元余款;证据2,《片石生产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开始承包了被告的石矿,被告提供了空压机、水泵,风炮机一套等开矿设备,合同已经到期,但是至今为止,原告占有的上述设备未归还给被告;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执上面易宏象的签名,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由易宏象签名的材料系伪造;证据4,对易宏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41431元的货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该款项是易宏象与原告谢清平个人形成的碎石款。谢清平并不因为债权转让协议上书写了湘太水泥公司名称就对被告享有41431元的债权;证据5,被告申请证人易宏象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主张的41431元的债权与被告无关。证人易宏象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的负责人亦系朋友关系。太湖碎石场由证人及另外几个合伙人于2012年4月份合伙创立,至同年9月份停止运营。太湖碎石场与刘科宣仅在2012年11月17号发生了一次碎石交易,交易时系刘科宣自行提货,该笔交易系太湖碎石场与刘科宣个人的交易,债务人系刘科宣而非湘太水泥公司。因太湖碎石场亦欠原告一笔货款,故经协商证人将对刘科宣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扣证人对原告的债务。债权转让协议上“说明:此款水泥厂欠我场碎石款41431元,此款将甲乙双方协调经乙方同意转入乙方,由乙方全权到水泥厂收此债务,甲方以后不再到水泥厂催收货款”字样系证人应原告要求所写。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湘太水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于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标的额为107177元的收条无异议,对标的额为41431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此收条并无负责人李云平的签字,亦无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此收条系刘科宣代表被告方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标的额为107177元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对标的额为41431元的收条,结合证人易宏象的证言,该收条确与被告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易宏象与谢清平个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1431元的碎石款。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易宏象的签名,系伪造,对于EMS的签收单,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系易宏象本人的签名,因为笔迹明显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中证人易宏象的证词,《债权转让协议》属实,该《债权转让协议》能证明易宏象将刘科宣所欠易宏象的货款4143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承认《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执上易宏象的签名非易宏象本人所签,故对《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科宣的生产承包合同》仅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这份合同属实,也不能证明刘科宣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订立碎石买卖合同,只是说明刘科宣负责生产,对于周会言的询问笔录,因为他是公司的销售经理,他对生产采购并不熟悉,他所说的话纯粹代表他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公司,对于李云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李云平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周会言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周会言系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相关事务较为清楚,其对刘科宣系被告原来的生产承包人之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科宣的生产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但该合同有被告负责人李云平的签名,李云平先称仅签订了该合同但未履行,后称未签订该合同。李云平自认后,撤回自认而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确认自认的法律事实,结合周会言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对该承包合同予以采信。2、对被告湘太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具有真实性,但货物质量是否不符合约定,需另行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仅凭该购销合同不足以证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湘太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处有被告的设备。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承包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处有被告的设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湘太水泥公司提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只要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谁签的字不影响债权转让生效,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得本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债权转让通知及EMS回执确非易宏象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人易宏象的证言,原告认为仅系部分属实。证人称债权转让协议系在湘太公司所签不属实,证人易宏象在碎石场停产后,便在湘太水泥厂做事,他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太湖碎石场与刘科宣的交易非与刘科宣个人交易,而系与被告的交易。本院经审查认为,太湖碎石场与刘科宣的交易,证人易宏象系经手人,其对交易情况最为熟悉,其陈述太湖碎石场与刘科宣之间的交易系太湖碎石场与刘科宣个人之间的交易具有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谢清平系被告湘太水泥公司水泥生产所需的石料供应商之一。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一笔石料交易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107177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日付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7177元,尚有2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以石料质量不合格、原告占有被告的空压机、水泵等开矿设备拒还为由拒付上述2万元货款。另查明:1、2012年11月17日,案外人易宏象(本案证人)与刘科宣进行了一笔碎石买卖交易,共计货款41431元,2012年11月23日,刘科宣向易宏象出具了一份货款为41431元的领货收据。同日,易宏象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主张该债权的债务人系本案被告,证人易宏象则陈述该债权的债务人系刘科宣个人。2、2012年4月13日,刘科宣与被告签订《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科宣的生产承包合同》,合同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双方约定刘科宣承包被告的水泥生产业务,承包方式为全厂的水泥生产、安全生产、成本计算。被告按256元/吨的单价向刘科宣支付款项,每10天结算一次。本院认为:本案中即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又有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将本案的案由立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实属不妥,应予纠正,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1431元货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被告尚有2万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拒付该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石料质量不合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处有被告的空压机、水泵等开矿设备拒还的事实,故被告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2万元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另外41431元货款,原告主张债务人系本案被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债权人易宏象(本案证人)亦陈述该笔债权的债务人系刘科宣个人而非本案被告。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货款的债务人系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41431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清平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谢清平承担368元,被告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吴义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文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