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张某等人在本县金色年华ktv216包厢内娱乐时,吴某趁张某等人不注意,将张某放在包厢沙发上手提包内的5200元人民币现金偷走,藏在自己的手提包内。2013年10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在本县县城剧院对面的烧烤摊被抓获归案,在其手提包内查扣了其盗窃的赃款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