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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与被上诉人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及珠海诚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珠海诚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奇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和旺,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光,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意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帆,广东意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澳跨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玉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慧军、朱海闽,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诚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继菊。 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意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帆,广东意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威泛凌公司)及珠海诚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诚彩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天威泛凌公司与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均提交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诉争行为属于因违反约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天威泛凌公司有权对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以合同纠纷为由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以侵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另诚彩公司与天威泛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或约定。天威泛凌公司认为诚彩公司明知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违反了约定,却仍然利用天威泛凌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活动,应属于对天威泛凌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四被告虽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行为属于“应诉答辩”,应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诚彩公司请求将本案移交仲裁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诚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天威泛凌公司对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不管实体处理如何,从程序上讲,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对于本案的纠纷,上诉人是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才知道天威泛凌公司对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的约定与上诉人看法不一样,天威泛凌公司直接诉之法院,给上诉人造成很大压力,上诉人作为一名弱势的普通劳动者与财大气粗的用人单位无法同日而语,不管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均是由天威泛凌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只有签与不签的权利,根本无法与天威泛凌公司进行平等协商修改其中的霸王条款,更谈不上与天威泛凌公司进行讨价还价或提出额外补偿。幸好法律是公平的,对于格式合同的履行如果双方对其中的某些条款理解有争议,法律支持对劳动者作出有利的解释,而不支持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解释。本案纠纷应由珠海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这样对上诉人而言相对平等和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5条及《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天威泛凌公司在起诉提交证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没有向法院立案庭明示双方有仲裁条款,其是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追究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且《﹤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由天威泛凌公司单方制作,其中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订立的非常具体和明确,并没有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所以本案应以协商为主,协商不成也应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诚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代表三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况且提交证据行为与答辩行为是两种法律活动,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等同。相反,三位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安排的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条款,对法院的管辖提出了异议,应不包括庭审前的各项程序活动,当然也包括举证活动在内。 天威泛凌公司答辩称: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终止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威泛凌公司依据与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以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在天威泛凌公司任职期间,秘密组建诚彩公司,利用天威泛凌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的竞争;诚彩公司非法利用天威泛凌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活动,上述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诚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天风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汪军、韩奇真、洪进成立诚彩公司而签订的《协议书》等十四份证据材料,于本案开庭前的2013年4月15日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诚彩公司《要求仲裁申请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天威泛凌公司与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双方提交的案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该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亦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且无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故应认定该条款明确有效。本案中威泛凌公司主张诚彩公司与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构成共同侵权,但没有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的侵权行为,诚彩公司的侵权目的亦实现不了,故诚彩公司和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在天威泛凌公司提起的本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中是共同侵权人。诚彩公司与天威泛凌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但在2013年4月15日与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联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要求仲裁申请书》中申请本案纠纷通过珠海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裁决方式解决,即诚彩公司已有请求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一起仲裁解决本案纠纷的意思表示。 天威泛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受理后,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在答辩期限内不但没有应诉答辩,而且还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天威泛凌公司对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诚彩公司的起诉,告知天威泛凌公司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将审前程序中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诚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3月28日提交证据的活动认定属于“应诉答辩”,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诚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天威泛凌公司对韩奇真、唐和旺、杨继光、诚彩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