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马某某,女,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利在本院荆隆宫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是经别人介绍相识,认识将近一年后,于1985年10月26日在荆隆宫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杨甲(又名杨小甲)于农历1987年6月24日出生,现在已成家;女儿杨乙于农历1989年5月11日出生,也已结婚。我与被告杨某某婚前、结婚后多年的感情尚可。但是近两、三年来,由于杨某某经常无故殴打我,还曾将我的眼睛、耳朵打伤,致使夫妻感情开始出现危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在我们已分居2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所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子女的现状和夫妻双方的感情的情况均属实。近两、三年来我们是常吵架,但原因是马某某无事生非,经常找事,我们之间才闹的矛盾。马某某经常好唠叨,一唠叨我就烦,就想打她。以后她再唠叨,我躲着她,不会再打她了。为了孩子们以后的正常生活,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27日荆隆宫乡民政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1985年10月26日双方在荆宫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事。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马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1985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别人介绍认识,相识近一年后,于同年10月26日在封丘县荆隆宫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杨甲(又名杨小甲)于农历1987年6月24日出生;女儿杨乙于农历1989年5月11日出生。现在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婚前、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近两、三年来,由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危机。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彼此充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可,尤其是一双儿女的出生,更加证明夫妻感情的牢固程度。现在儿女均已成家,夫妻双方不再有更多的家庭负担,可以清静地享受后半辈子的生活。因此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二十八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仅仅因为近两、三年来生气、吵架的原因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