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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靳东彪与张全忠、崔爱华等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东彪,张全忠,崔爱华,孙衍朋,赵光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靳东彪。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张全忠。被告崔爱华。被告孙衍朋。被告赵光灵。原告靳东彪与被告张全忠、崔爱华、孙衍朋、赵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东彪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孙衍朋、赵光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忠、崔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东彪诉称,被告张全忠和被告崔爱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张全忠与他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孙衍朋、赵光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全忠出具借款借据一��。被告张全忠提交了结婚证、鲁xx号拖拉机一辆和自己分家取得所有权的在其父亲张某名下的房产一套等证件作为抵押。被告孙衍朋将自己所有的自卸汽车一辆作为抵押,被告赵光灵也提交了自己所有的鲁GRx**号拖拉机行车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全忠、崔爱华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200元、代理费6000元,共计131200元;被告孙衍朋、赵光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衍朋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张全忠用自己的车辆实物放在原告处是质押不是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全忠已经偿还了借款,车辆也提出来了,不知道什么时候,原告在他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借给了被告张全忠100000元,他不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光灵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全忠已经偿还,对于现在的100000元借款,他并不知情,他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全忠、崔爱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忠和被告崔爱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张全忠与原告靳东彪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次日交付借款后,被告张全忠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孙衍朋、赵光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月利率为5%,并对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全忠以自己的结婚证、鲁xx号拖拉机行车证、其父亲张某的房权证作为质押;被告孙衍朋用其所有的自卸汽车一辆作抵押。但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再查明,鲁xx号拖拉机、鲁xx号拖拉机均系假冒的套牌行驶证。以上实事有当事人陈���、借款合同、借据、山东省滨州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等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全忠与被告崔爱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全忠由被告孙衍朋、赵光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靳东彪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忠、崔爱华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孙衍朋、赵光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审查应为17213.2元(自2013年5月9日至10月8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衍朋、赵光灵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全忠、崔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下:一、被告张全忠、崔爱华偿还原告靳东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21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衍朋、赵光灵对上述被告张全忠、崔爱华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全忠、崔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负担28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644元、保全费1176元、代理费600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张全忠、崔爱华、孙衍朋、赵光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搜索“”